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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鲍**、程**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称:被执行人鲍**、程**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第2孩。我委于2013年10月17日对其作出绩计生征决(2013)2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鲍**、程**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1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8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绩计生征决(2013)2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鲍**、程**违法生育事实清楚,征收标准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绩计生征决(2013)2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鲍**、程**征收社会抚养费81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鲍**、程**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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