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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周**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称:被执行人张**、周**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3日生育第3孩。我委于2013年7月15日对其作出绩计生征决(2013)1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张**、周**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2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7月15日送达当事人。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6日缴纳了40000元社会抚养费,其余部分经多次催告至今未缴。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绩计生征决(2013)1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张**、周**违法生育事实清楚,征收标准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绩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绩计生征决(2013)1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张**、周**征收社会抚养费122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张**、周**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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