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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理局与罗**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绩溪**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称:因当事人罗**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违规私购私销食盐,我局于2015年2月9日对其作出了绩盐政罚(2015)第02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罗**违规购进的私盐产品33公斤,并处没收人民币伍**罚款,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16日送达罗**并由其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缴纳罚款。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绩溪**理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绩盐政罚(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违规私购自运私销食盐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关于食盐销售和储存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但罗**至今未交罚款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绩溪**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绩溪**理局作出的绩盐政罚(2015)第02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对被执行人罗**罚款5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罗**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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