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程**等与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程**、汪**、章**、章**、章**、章**、章**、章**、胡**、汪**、胡**、章*光诉被告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章**、汪**及十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2日,原告就与第三人发生的林权纠纷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自留山范围内的林权归其所有,请求裁决第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就此纠纷作出《关于瀛洲村章晨*等户与章林法、章**、韩**“下塘坑”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瀛*(2015)54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绩溪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绩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瀛洲乡瀛洲村三队的村民,林业“三定”时在下塘坑黄毛岭山场分得自留山。2002年始,第三人未经原告方许可陆续擅自在原告自留山种植山核桃树,2012年原告方发现后提出异议,并要求政府处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被告拖延不决,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提出书面裁决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绩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予以维持。上述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告提供的原三队山林权证四至清楚,第三人在黄毛岭山场没有任何权属凭证,双方无权属争议。其次,被告认定塘湾横路系自第三人章林法新造林房至脚小塘一线无事实依据。第三,被告认定下塘坑山场上的杉树地以及茶园未分到户系依据林业“三定”政策“社队有林山、有林地和国营林场、社队林场”不准划作社员自留山的精神及章**等三户自留山权证的范围推断得出的。“三定”政策所指山林应为成片的山场、林场,而非零星林地、山场,且不能排除林业“三定”时将林山、林场分户的情况发生,应当根据林权证加以判定。原三队拥有争议山场的林权证,对该处山场进行了林权登记,包括12户原告在内的原三队18户社员全部登记为自留山,说明裁决所指的杉树地茶山均在原三队18户村民登记的范围内,而且被告认定原告章**、章**、胡**三户的四至错误,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登记范围不符,则在该山场无法找到三户的自留山,故被告认定杉树地、二队茶山未分作原告自留山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二、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裁决认定第三人越界造林,但以原告在十余年内未提出异议认定第三人并非“强行造林”进而裁决在原告自留山范围内种植的山核桃树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无自留山、责任山,其在他人山场、土地上种植山核桃树是侵权行为,依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他人山场上造林,权利人在二十年内提出权属争议的应归权利人所有。双方对争议区域的山场林**《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处理。第三人未经权属人同意“强行造林”侵犯了原告的土地山场使用权。被告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于*不合,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瀛*(2015)54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会同林业公安部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寻找“三定”时参与分山的程**、章**、章**等人以及当时挑石料的胡**、章**、汪**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就事实认定请示林业局取得答复,并由县林业局牵头按法定程序重新确权发证。二、对争议山场山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涉及的界址线和山林权的确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告根据生产生活实际、现场地形以及村民林权证、自留山证的相关记载,确定塘湾横路为原沿脚小塘东西走向的小路,界址线位置划分正确,证据确凿。2、根据林业“三定”政策及自留山证的记载,确定争议山场上的杉树地和茶园未分到户作为自留山,讼争杉树地和茶园应归现瀛洲村一组所有。3、原告林业“三定”时分得自留山,第三人越界造林行为明显不当。第三人经营争议山场已逾十年,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并非“强行造林”,其所种林木应为第三人所有。三、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瀛洲大队第一、二、三生产队山林权所有证、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下塘坑山场仅有第三生产队有权属登记,第一、二生产队无权属登记;2、18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山场山林权均登记在18户村民名下;3、“三定”参加分山的章**、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分给三队18户的自留山包括塘湾横路,分山是从山顶到山脚分的;4、1981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皖发(1981)98号文件,证明根据政策,自留山可以根据林木数量多少进行划分,荒山荒地可适当划灌丛和疏林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二队熟地未登记于林权证;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队茶叶地不属于三队所有,杉树地未分作各户自留山;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他们因为分的是荒山故未发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绩溪县山权所有证(221号)、分山记录、调查笔录、现场地形图复印件,证明下塘坑山场山林权涉及界址线及山权确认的工作程序合法;2、调解记录、现场勘查示意图、调查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在争议下塘坑山场山林权涉及界址线及山权进行调解、勘查的过程;3、瀛洲镇政府瀛政(2014)234号报告、绩政(2014)67号决定、2014年8月14日调解记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林改时,争议山场的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均登记在瀛洲镇瀛洲村一组名下,林权证号为:绩林证字(2008)第3105040744号,纠纷调处过程中,绩溪县人民政府撤销该林权证并由县林业局牵头按法定程序重新确权发证;4、绩溪县林业局林*(2014)141号答复、瀛*(2014)11号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就争议的山权权属事实认定有关事项请示县林业局并取得答复;5、《关于原告等12户与第三人“下塘坑”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6、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绩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就争议山权依法作出复议决定;7、《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及《安徽省林业局关于林改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据该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3、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山林权证、现场地形图无异议,分山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部分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和记录人签名,不具合法性;对第2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第4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林业局的答复受到林业站误导;对第7组证据,对《调处办法》三性无异议,提出林业“三定”政策是不断完善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所举第3、5、6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中的绩溪县山权所有证(221号)、现场地形图,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分山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调查笔录,因部分笔录无调查人及记录人签名,形式要件有瑕疵,结合其他笔录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属于主观推断且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原告对适用规章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会议纪要达不到此项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名为下塘坑,位于绩溪县瀛洲镇瀛洲村东。瀛洲村原成立有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队和第三生产队,13位原告中12位系原第三生产队成员,原告章至成系原第二生产队成员,第三人系原第一生产队成员。1969年,瀛洲村原第一、三生产队合并为东**队,至1979年东**队**队后,两队互换山场,第三生产队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场登记为原瀛洲大队第三生产队集体山场(山林权所有证字号为№000221),四至如下:东至黄毛岭塌破一半,南至百岭头横路,西至王屋枣树湾岗,北至塘湾横路。争议山场以山湾为界分为黄毛岭山场和塘湾山场,山湾底部为脚小塘。“北至塘湾横路”界址如下:其中塘湾山场段是北以机耕路为界西至踏岭凹东至脚小塘东西走向之路,黄毛岭山场段是北以原半茶村云川村民挑灰料路为界东至踏破一半西至脚小塘东西走向之路。同时期,原瀛洲三队18户村民在讼争山场分得自留山并领取了“绩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争议山场范围内原有二队茶叶地和杉**未分给原三队村民作为自留山。

2000年,瀛**一队、二队和三队合并为瀛洲镇瀛洲村一组。2002年,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种植山核桃树,原告未提出异议,至2013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就山核桃树权属发生纠纷。2014年1月,原三队村民向瀛洲村林业站反映并要求处理,林业站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并提交瀛洲镇人民政府。其后,瀛洲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纠纷过程中查明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将争议山场的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登记在瀛洲镇瀛洲村一组名下(林权证号:绩林证字2008第3105040744号)。纠纷调处过程中,绩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以绩政(2014)67号文件撤销了上述林权证中的03425310504JDSYMSY00086宗地登记内容,并要求瀛洲镇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权并登记发证。另原告章至成经营山场与下塘坑山场相邻,登记其名下自留山四至无争议。第三人韩**在经营其本人山场过程中在原告章至成自留山越界种植山核桃树。

原告就其与第三人山林权纠纷于2014年4月2日向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自留山范围内的林权归其所有;2、第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绩溪县瀛洲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关于瀛洲村章晨*等户与章林法、章**、韩**“下塘坑”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瀛*(2015)54号),裁决:1、争议山场东至黄毛岭原踏坡处,南至百岭头横路,西至王屋枣树湾岗,北至塘湾横路(原半茶村云川村民挑灰料路、章林法新造造林房至脚小塘一线);2、各申请人依照“三定”时的自留山山林权证对各自的自留山享有权利;3、被申请人在各申请人自留山范围内栽植的山核桃树,林木所有权归种植户所有,林地使用权归自留山农户所有。其中,申请人章至成为原二队社员,其山场四至清楚,无争议;被申请人韩**栽植在其自留山上的山核桃树,林木所有权归韩**所有,林地使用权归章至成所有。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绩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绩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瀛*(2015)5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瀛*(2015)54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本案系第三人越界种植山核桃树,原告申请被告裁决确权并请求第三人停止侵权,被告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成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塘湾横路”黄毛岭山场段界址;二、原二队茶叶地和杉树地是否分给原三队作为自留山;三、第三人越界种植的山核桃树归谁所有;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和适用规章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原告持有的山林权所有证和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对该证载明的“北至塘湾横路”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自留山证上“至山脚杉树地”、“至山脚黄毛岭杉树地”、“至黄毛岭脚杉树地为界”等有关记载,确定原告自留山黄毛岭山场段北向以杉树地为间隔,杉树地以上属原告自留山范围。经绩溪县林业局、伏岭**出所、瀛洲镇林业站现场勘查,并经参加分山的领导组副组长章**等有关人员、原半**生产队队长胡**(系原挑灰料路开路带头人)和原三队成员章**等证实,另根据原告章至成自留山证东至“半茶挑料路”的记载和现有遗存杉树桩的位置,确定上述杉树地之上即为原半茶村民挑灰料路,据此认定“塘湾横路”黄毛岭山场段系指北以原半茶村云川村民挑灰料路为界东至踏破一半西至脚小塘东西走向之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生产责任制的规定》(皖*(1981)98号)的规定,国有山林、社队林场山林和社队成片的林山,不准化作自留山。原瀛洲三队成员章**、章**和胡**三户自留山证关于争议山场塘湾山场部分西至记载为“二队茶叶地”,该茶叶地附属物为茶树,种植于林业“三定”分山之前。沿踏岭凹至脚小塘一线即“塘湾横路”塘湾山场段南向相邻山地附属物为杉树,种植于林业“三定”分山之前。原三队山林权所有证树种登记为柴山,依据林业“三定”政策,认定原种植的茶树和杉树占地范围内的山场未分给原三队成员作为自留山。关于上述山场原瀛洲村第一、第二和第三生产队均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因原瀛洲第一、第二和第三生产队已合并为瀛洲村一组,认定上述茶叶地和杉树地归瀛洲村一组集体所有。

关于争议焦**:集体所有林地上个人种植的林木应当依据有权机关发放的证书,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本着保护和培育林木资源的原则,合理确定林木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讼争山核桃树由第三人种植,山核桃树种植地为原告自留山,致双方对所种植山核桃树均无所有权凭证。为此,讼争山核桃树应当根据种植历史依法确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后,在争议山场强行造林的,所造林木无偿划归山权一方所有。第三人在原告自留山范围内种植山核桃树,原告有权在种植之初即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并请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而原告并未依法及时行使其权利,对第三人种植山核桃树予以默许,故第三人越界种植的山核桃树不属“抢造的林木”,其行为并非“强行造林”。现山核桃树已种植十余年之久,树木已经开始挂果产生经济效益,第三人对所种植山核桃树进行管护培育付出了劳动,故讼争山核桃树应归第三人所有为宜。原告与第三人可就山核桃树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进行协商。

关于争议焦点四:1、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该法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但未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限。《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条文对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的时限进行了规定,但未对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限作出规定。本案涉及人员较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裁决确权的申请后,进行了大量的勘查、调查和调解工作并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87年8月4日发布并施行,现行有效,是安徽省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纠纷的主要依据。《调处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县级范围内山林权属,优先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进行确权,另规定了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山林权权属范围以四至为准。第十一条规定了对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如何合理划定权属。被告依据上述两条作出处理决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程**、汪**、章**、章**、章**、章**、章**、章**、胡**、汪**、胡**、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程**、汪**、章**、章**、章**、章**、章**、章**、胡**、汪**、胡**、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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