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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宣城市**道办事处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宣城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宣城市**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u0026ldquo;根据城东社区居委会称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的帐目由济**办事处代管(见证明),请济**办事处依法公开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的帐目u0026rdquo;。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u0026ldquo;彭**:你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u0026lsquo;济川办事处依法公开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帐目u0026rsquo;,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如需了解城东社区财务信息,请到城东社区公开公示栏获取或查阅城东社区财务公开档案。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2011)13号)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村(居)民对集体财务有疑问,应委托民主理财小组即财务监督委员会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城东社区地址:天羽东苑某幢(九洲市场内),电话:0563-2******u0026rdquo;。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原告彭**的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u0026lsquo;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u0026rsquo;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3号进行答复并用邮递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1、24的第二款;《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业部、**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该规定的第2、3条;关于印发《宣州区村级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4条(宣**秘(2009)96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请纸质的信息公开u0026ldquo;根据城东社区居委会称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的帐目由济**办事处代管(见证明),请济**办事处依法公开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的帐目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原告于2015年2月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明显是在糊弄原告,属于变相的拒绝信息公开,后原告向*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不公正的宣区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州区济**办事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社区)出具的证明明确证明u0026ldquo;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的帐目由济**办事处代管u0026rdquo;,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获取的信息,被告应当予以公开;被告不公开城东社区的财务帐目是有原因的,原告社区多名党员去被告处要求对城东社区的财务进行审查,被告领导没有表态,被告不向原告公开此信息,是为了掩盖腐败行为。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自然人,是城东社区的村民;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纸质申请;3、城东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根据此份证明向被告提起纸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被告作出的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让原告自己去公开栏去查询是属于行政乱作为;5、宣区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按照区政府的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6、宣区政秘(2005)7号《关于济**办事处村(居)委会区域规模调整的批复》,该文件所批区划调整是被告申请的,被告具有城东社区的监管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城**居委会属于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告对其工作只能依法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u0026ldquo;公开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的账目u0026rdquo;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范畴而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及时予以了答复,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对证据3的快递单无异议,对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没有监管的职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快递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同一)系本案诉讼标的,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一致且其落款时间、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均与其诉状中的表述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系宣州区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人认定,其证明效力以其文字记载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区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对该复议结果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从其规定看出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街道办事处与其关系是指导关系,并非领导关系,街道办事处对其没有管理的职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城东社区证明中所称的其帐目由济川**经站u0026ldquo;代管u0026rdquo;实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济川**经站对城东社区的财务公开工作负有指导、帮助、督促的责任。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中所确定的方式获取。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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