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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干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梁**,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23日做出杏集建(96)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并向陈**颁发杏集建(96)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杏集建565号土地证),登记如下内容:土地使用者陈**,地址东孚镇洪塘村刘**轮顶,地号00311311025,图号B10-25,用地面积393.3㎡,建筑占地334.3㎡,用途住宅,四至东以本墙为界至杂志,西以本墙为界至李*发厝1.65米,南以本墙为界至空地,北以本墙为界至埕(备注:底层面积198㎡,二层面积198㎡,层数=贰)。

原告诉称

原告苏*干诉称,其祖父母苏**、李*(均已故)原拥有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刘**房产一处,共1间,面积0.03亩,权属证书为同字第13145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同字131453号土地证)。2015年初,第三人陈**对上述房产进行拆除时,其得知1996年前后,被告为第三人陈**颁发了杏集建565号土地证,权属部分来源于原告祖父母的同字131453号土地证。第三人与苏**、李*无任何亲属关系,苏**、李*也未对该处房产进行处分。第三人在办证时隐瞒真实情况,以处分名义将苏**、李*的房产及土地占为已有,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被告疏于审查,导致讼争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杏集建(96)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杏集建565号土地证档案登记材料1份。

2、同字131453号土地证存根1份。

证据1-2用以证明苏**、李**同字131453号土地证权利人,杏集建565号土地证部分权属来源于同字131453号土地证。

3、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讼争房产享有继承权,系适格原告。

4、照片4张,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于2005年已经得知讼争土地登记事宜,至2015年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2、同字131453号土地证所载房屋系第三人置换所得,且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与本案所涉土地已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3、被告核发杏集建565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土地登记申请表1份。

2、陈**1993年12月2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

3、1993年12月27日土地调查表1份。

4、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4份。

5、许*第022900号乡村建房用地许可证1份。

6、同字第13146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份。

证据1-6用以证明被告核发杏集建565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7、2015年5月15日陈**询问笔录、2015年5月18日苏豆干询问笔录各1份。

8、陈**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1份。

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已得知讼争土地登记事实,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陈*山述称:1、杏集建565号土地证中约20平方米来源于同字131453号土地证,这是其用父亲陈来发的同字第1314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第三、四栏房产计143平方米与原告家置换,登记在原告妹夫陈**(又名陈**)的杏集建(96)字第5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杏集建551号土地证)中。现各自房屋均已建成且依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近20年,原告与涉案房产没有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1996年厦门市人民政府为辖区内宅基地统一进行颁证,涉及面广,原告应当知道,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接受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工作人员询问时,表示2005年8月知道涉案房屋被第三人登记走了,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3、讼争权证的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杏集建565号土地证1份,用以证明讼争权证系依法登记。

2、杏集建551号土地证档案登记材料1份,用以证明陈**该权属证书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来源于陈**的同字第1314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第三、四栏房产权利。

3、人员基本信息3份,用以证明苏**系苏豆干妹妹,陈**(陈**)系苏**丈夫。

4、村委会、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已故)系陈**父亲。

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均对在案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意见有:1、原告主张讼争权证记载65年处分,明显不是由陈**处分,陈**系以其他土地与陈**进行置换,杏集建551号土地证档案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系,以143平方米置换20平方米明显不合常理。2、被告主张村委会不是身份关系的证明机关,对原告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原告举证的村委会证明有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2年,原福建省同安县人民政府向苏**一户颁发同字第13145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一区莲花乡刘营村北角平房1间,0.03亩,为该户所有。1993年12月27日,陈**申请土地登记,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根据1996年7月31日具结人“陈**”的4份《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许*第022900号许可证、同字第131468号土地房产权有证证明和发票,于1996年10月23日,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向陈**颁发了杏集建(96)字第5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陈**,地址东孚镇洪塘村刘**轮顶,地号00311311025,图号B10-25,用地面积393.3㎡,建筑占地334.3㎡,用途住宅,四至东以本墙为界至杂志,西以本墙为界至李*发厝1.65米,南以本墙为界至空地,北以本墙为界至埕(备注:底层面积198㎡,二层面积198㎡,层数=贰)。其中1份《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记载“具结人拥有的座落于东孚镇洪塘村刘营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系65年6月因房屋处分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编号:同字131453)持有者苏**与具结人为邻居关系。”

另查明,原告苏*干系苏**(已故)孙子,苏*干父母均已故。苏**系苏*干妹妹,丈夫陈四川(又名陈**,出生于1960年6月6日)。陈**名下杏集建551号土地证部分权属来源于陈**同字第1314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陈*山系陈**(已故)之子。2015年5月18日,苏*干接受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工作人员询问时表示大约2005年8月,其听说祖父苏**的房子被登记在陈*山名下,去问陈*山被打伤,当时没有向相关部分反映,也没有报警,这次陈*山拆房子有去阻止,拆除前该房屋由陈*山使用。

以上事实有同字131453号土地证存根、杏集建565号土地证登记档案及权证、杏集建551号土地证登记档案、人员基本信息、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陈**申请办理的杏集建565号土地证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权利来源包括同字131453号土地证。同字131453号土地证系苏**一户所有,原告苏*干系该权证所载权利人苏**的继承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陈**将其父亲陈**的土地使用权处分给陈**,但陈**系苏**的孙女婿,对苏**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无权处分苏**名下的财产权利。根据原告自述,其在2005年8月知道本案讼争土地房屋权属人已由苏**变更为陈**,即已经知道杏集建565号土地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却于2015年5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豆干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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