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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送达受理通知书给原告,9月1日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等材料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廖**、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旭*、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12月为了龙南县城市建设,被龙南县政府以每亩27000元征收承包责任田*气象站安置区,原告为龙南的经济发展付出了巨大代价,时至今日征收补偿费早已用完,现原告基本生活困难。2014年被告对失地农民实施所谓“养老方案”,把年满60周岁的失地农民排挤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每人只能领取150元失地农民生活补贴。被告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同时违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以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非法剥夺失地老年人生存权、受益权。现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属违法行政行为;2、确认《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以下简称《补充细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龙南县2008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承诺》,证明龙南县人民政府承诺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2、2010年11月11日江西日报文章《我省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机制》,证明我省2010年就已重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问题,失地农民与退休职工一样领养老金;3、2015年8月18日中国国土资源报文章《南昌县发放征地养老补贴近10亿元》,证明南昌县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每月领取800至1600左右的养老金;4、《中国剪报》文章,证明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就是响应中央号召;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证明政府支付的政府补偿费用不含社会保障费用;6、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规范性文件《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7)14号)。

被告辩称

被告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属违法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能是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市、县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我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依据是《补充细则》,只要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前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答辩人都依法经办。《补充细则》规定,发文时已达到或超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在原龙府发(2009)8号文件印发时(即2009年10月23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的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从本补充细则发文的次月起直接享受养老生活补贴。原告是在2009年被征地的,其出生时间是1953年3月,因此在原龙府发(2009)8号文件印发时(即2009年10月23日),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而是享受养老生活补贴对象。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不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确认《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证据不足。2014年3月,我县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的主要精神及我县实际情况,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调查认证,并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务会议、县人大常务会会议审议通过,由县政府办公室出台实施了《补充细则》,对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参保办法、缴费补贴、待遇享受等都进行了明确,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补充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在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或享受养老生活补贴中任选一种保障方式,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同时,该细则规定“本补充细则实施时,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从本补充细则发文的次月起直接享受养老生活补贴,养老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所需资金,从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由县财政按月拨入县民政局(后调整为县农保局)发放至终止。今后,养老生活补贴标准综合各种因素,由县政府适时调整”。上述规定实际就是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原告已从2014年4月起开始享受每月150元的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补贴,因此原告所称的《补充细则》侵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按月支付养老金与政策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证明办理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条件和时间;2、《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证明原告不符合《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规定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原告自己选择享受养老生活补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龙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龙南县2008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承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系新闻媒体报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不能证明龙南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土地时支付的补偿费用不含社会保障费用,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申请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自认收到了该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证据2《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是原告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填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原为龙南**东风小组村民,2009年5月,龙南县人民政府为发展经济完善市政设施,对原告家庭所承包的1.24亩耕地进行了征收。2009年10月23日,龙南县人民政府颁发《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对承包耕地统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征用后完全失地或家庭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被征地时按政策规定拥有或可以分配责任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在籍在册人口列为养老保障对象。2014年3月28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该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本补充细则发文时已达到或超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在原龙府发(2009)8号文件印发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的,可以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5月16日,原告吴**填写《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时选择“享受养老生活补贴”并签名,随后该表被提交到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每月养老生活补贴手续,现补贴标准为150元/月。2014年6月18日,原告吴**根据文件规定取得了《江西省龙南县被征地农民证》。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写明“特向你局提出依法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请你局尽快给予书面答复”,但未提交其他申报材料。2015年8月26日,原告因本案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龙南县**管理局与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为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的不同的事业法人。根据《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及2014年8月7日《龙南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第四次调度会会议纪要》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龙南县**管理局经办,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补贴发放工作由原**政局改为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龙南县被征地农民证》、《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虽然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但未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实施及申报做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按照**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2006年4月10日发布的《**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2008年12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尚未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地方,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本案中,龙南县人民政府为管理本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可以根据规定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实施办法,由本案被告龙南县**管理局组织实施。根据《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被征地农民证》原件和复印件、《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户口薄和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近照1张,以及应缴费资金,在规定的参保时限内直接到县社保局办理参保申报缴费手续”。本案原告为被征地农民,已取得《被征地农民证》并纳入养老保障对象,其可以根据《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的规定,备齐相关材料向被告申报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仅写明“特向你局提出依法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请你局尽快给予书面答复”,而没有提交其他完整的申请材料。在被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原告在提交该申请仅仅2天后,即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属违法行政行为及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对原告要求确认《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违法无效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据《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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