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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安远县鹤子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安远县鹤子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远县鹤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欧**、唐**,第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远县鹤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郭**和第三人邹**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鹤府处字(2014)第02号《关于邹**与郭**娥公子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认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处理本案的依据之一;2、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之规定,申请人邹**提供的安林证字第0040510号自留山使用证权也是处理本案的依据;3、被申请人郭**持有的(2006)第2906130040号林权证办理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争议山场中从下面到上面第四条条带(共四条)归被申请人郭**经营使用;二、争议山场其余部分,即:东至进娥公子果业路茶山以上郭训佛果园的四条条带为界,南至破崎路为界,西至天水为界,北至郭来全山为界,归申请人邹**经营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7条,证明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组证据: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3条;2、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3、受理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4、第三人邹**向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6、调解笔录、地形图、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组证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4、21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坐落在阳佳村的娥公子山场原属油茶山,一直由原告家人经营、使用,包括牛形地排山场在内的娥公子山场属原告所在鹤仔土田大队第十一生产队的集体山场;1985年间将娥公子油茶山分给了原告之父郭**为承包责任山并签订承包合同,此后该山场先由原告家经营油茶且还上交乡粮管所茶油;2002年在该山场种植果树,该娥公子山场属原告的承包责任山是不争事实。二、第三人邹**的山场与原告承包娥公子的责任山场界址分明,根据第三人林*登记申请表中记载其娥公子山的四面界址,其西面界址非常清楚记载以郭**油茶山边破直上至山脊为界;原告所持林*证(安府林证字(2006)第2906130040号)记载的娥公子山场四面界址,充分证明双方相邻的界址非常明确,即以郭**油茶山边坡直上至山脊为界,以此为界西属原告山场,东属第三人山场。三、郭**(第三人之夫)、郭**(原告之父)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山场权属依据,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是在第三人丈夫郭**担任村支书期间签订的,并非原告之父郭**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果树共有16条,都是一次性种植,以第四条为界划分不符合常理也不公平;被告依据该协议书确定权属明显错误,应根据山场来源及证照进行确认。四、原告取得的娥公子山场的林*证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鹤仔公社土田大队第十一生产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及承包合同书申请颁发娥公子山场林*,县政府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颁发了林*证;虽原告林*登记申请表中权利依据为1983年9月2日0040572自留山使用权证,该权利来源不符,是工作人员填写时发生错误,不能因为工作上的失误,否定林*证的合法性,应填写承包合同书作为权利依据,事实也是承包合同书就是原告取得娥公子山场林*证的依据;2005年落实林*政策,工作组实地勘查时,郭**并未提出按协议划分界限,而是按真实界限(边界)签了字,林业工作人员、村长同时签了字;2006年县政府根据事实已颁发了林*证,林*证上的地图界至没有重叠。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1、撤销安远县鹤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邹**与郭**娥公子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依法确认原告郭**持有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2906130040号林*证合法有效,确认娥公子山场使用权人为原告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安远县鹤子镇人民政府《关于邹**与郭**娥公子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与《行政复议书》,证明被告鹤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娥公子山场权属处理决定,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处理决定;3、《承包合同书》,证明娥公子山场属原告的承包责任山;4、《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之父郭**对娥公子山场申报林权证,征得山场四邻签字认可,经相关部门审批;5、林权证,证明原告取得娥公子山场的林权证,该山场使用权归原告;6、郭**自留山使用权存根(安**NO:0040521),证明郭**娥公子自留山东面界址以原告祖父茶山为界,证实与其相邻的原告也取得娥公子山场自留山使用权;7、3份鹤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争议山场曾多次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4)第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山场位于鹤子镇阳佳村,属于“娥公子”山场的一部分,原告在部分争议山场种植有一片脐橙树,原告和第三人均称拥有该山场的经营使用权。之前就“娥公子”山场发生过争议,在1994年到1997年间经调解,原告之父郭**和第三人之父郭**达成了《协议书》,对争议山场的经营使用权由明确约定。本次争议调处期间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2906130040号林权证的主要权利依据错误,《承包合同书》无当事人签名,亦未载明承包期限和签订日期,不能证明郭**对争议山场拥有权属。第三人提交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2906130060号林权证和1983年9月1日安林证字第0040510号“娥公子”山场自留山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相符。二、(2014)第02号《处理决定书》使用法律正确,适用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拥有安府林证字(2006)第2906130060号林权证和1983年9月1日安林证字第0040510号“娥公子”山场自留山使用权证,证书载明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相符,证明其拥有合法来源。郭**和郭**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山场权属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无确凿证据可以推翻这一事实。答辩人对原告和第三人多次进行调解,未能形成合意,收集了相关证据后所作的《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诉,答辩人作出的鹤府处字(2014)第02号《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十分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误,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诉称,安远县鹤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祖上的油茶山并不在“娥公子”山场,而是在“娥公子”山场路坎下的叫“牛形地排”的地方,原告诉状第一条所述的山林所有权存根不仅不是原告家的山场,而且与争议的“娥公子”山场不是同一个地方。原告所述的《承包合同书》既没有载明承包期限及合同签订日期,也没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该合同未生效。2、对争议的“娥公子”山场,1983年村里将“烧泥坑、娥公子”两块山场连接处的一片面积共计为18亩的荒田分给答辩人丈夫郭**作为自留山,后取得自留山使用权证(安林证字第0040510号)。2006年林改期间,再次确定了“娥公子、烧泥坑”相接的总片山场归第三人的丈夫郭**并取得了《林权证》,《林权证》取得的权利依据正是安林证字第0040510号,因此,答辩人对争议山场具有合法来源。3、原告对争议的“娥公子”山场不具有合法权属。原告取得的《林权证》(安**(2006)第2906130040号)的主要权利依据是自留山使用权证(证号为0040572),即郭**在“烧泥坑”的自留山,这是一块与争议山场“娥公子”毫无相关的地方。4、郭**与郭**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虽该协议没有载明时间,但双方当事人及李**均签了字,李**也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所以该协议是真实、合法、客观的,具有证明的效力。5、答辩人发现原告的侵占行为后,多次到鹤子林管站和鹤子镇政府反映,经过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于是向鹤子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综上,安远县鹤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邹**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郭**2004年生病,2009年死亡,邹**与郭*先是夫妻关系;3、自留山使用权证,4、郭*先的林权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983年9月1日“娥公子”山场已经分给了第三人的丈夫郭*先作自留山,争议山场的权属归第三人;5、郭**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证明郭**的第0040572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载明的山场是烧泥坑不是争议的娥公子;6、郭**林权登记申请内表,证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主要权利依据错误,取得没有合法来源;7、协议书,证明双方的纠纷以前经林管站调处过并达成了协议书;8、调查笔录,证明协议书的内容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时间是1994至1997年间。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1份,调查笔录2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坐落在安远县鹤子镇阳佳村墉上组,是小地名叫“娥公子”的一部分,1995年期间原告之父郭**挖条带过程中引发争议,为解决纠纷当时请了林管站工作人员李**来主持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1、以油茶山为界,归郭**经营所有(指油茶林);2、油茶山以上归郭**经营所有(以路为界);3、现有已开发的从下面到上面第四条为郭**所有,四条以上归郭**所有;4、以上协议由三方达成(郭**、郭**、林管站),双方不得违背,协议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由李**书写并画有草图,李**、郭**、郭**分别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在争议山场种植果树,第三人认为原告行为已侵犯了自已的权利,制止无果后申请被告作出处理。处理期间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以郭**与郭**生前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事实依据,并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鹤府处字(2014)第0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安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以持有安府林**(2006)第2906130040号林权证主张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原告主张该证的权利依据是《安远县鹤仔公社(场镇)土田大队十一生产队经济责任山经营管理承包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没有载明合同承包期限、签订日期,无原告之父的签名,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但从2005年12月6日原告之父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来看,载明的权利依据是1983年9月3日安林**第0040572自留山使用权证,原告称是工作人员写错了。第三人以持有1983年9月1日安林**第0040510号自留山使用权证、2006年林权证、郭**与郭**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协议书没有载明签订时间。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原告郭**拒绝签字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安远县鹤仔公社(场镇)土田大队十一生产队经济责任山经营管理承包书》,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9月1日的安林证字第0040510号自留山使用权证、郭**与郭**达成的协议书、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现场勘查图、调解笔录,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本案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俩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被告以郭**和郭**的协议书作为事实依据,却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而是依照《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此外,被告是否完成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持有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2906130040号林权证合法有效,确认争议山场使用权人为原告,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安远县鹤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郭**和第三人邹**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的鹤府处字(2014)第02号《关于邹**与郭**娥公子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远县鹤子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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