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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犹**源局、高**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马**,第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高**颁发了国土用字(2011)集体第61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建设项目或用途为住宅;建筑层次为七层;批准用地面积为90㎡;建设地点为上犹县东山镇东门村;用地四至界址为东以山脚为界,西以道路为界,南以高开芬房为界,北以高**为界;有效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

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以档案管理人员休假为由,在法定期间届满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规划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四邻协议书、小路改道协议、协议书、危旧房改造四邻意见表。3、查看、勘测现场的照片资料,证据2、3证明建设用地的规划情况、第三人建设用地四邻无争议、建设用地的批准程序合法和第三人在批准用地范围外扩挖情况。4、批准建房用地的法律依据及文件依据,证明上犹县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组村民,2011年第三人几兄弟为了将其一栋共有的土坯房进行改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扩大其建房面积,强占原告道路、山岭及原杂房屋基,而弄虚作假向被告方申请报建。被告在审批阶段,未对第三人建房的相邻界址进行核实,违反法律程序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7月8日,第三人雇请挖机强行把原告的道路、山岭及原杂房屋基挖毁,原告发现以后便予以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得知被告已颁发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对第三人建房审批程序严重违法,同时也严重侵害了相邻人员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颁发的国土用字(2011)集体第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林权和房产。3、东山**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林权及山场四至。4、原道路照片一张,证明原道路情况。5、现场草图,证明第三人建房处涉及原告权益。6、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审批表、批准书,证明第三人建房处涉及原告权益,审批时原告未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程序合法。在报批程序中,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建房选址进行了查看、勘测和拍照,并对相邻界址进行了核实,经过了组、村和乡镇的层层呈报审核后,通过县政府批准后,由被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第三人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外扩挖山岭的行为,如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属民事侵权问题,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导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被告作为建设用地初审报送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建设用地的审批行为系上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上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程序合法,且被告作为呈报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高小*辩称,原告歪曲事实,第三人兄弟有两栋房子而不是一栋,道路是公共道路而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原告称第三人2014年7月8日施工了,其实并没有施工。

第三人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一张,2、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3、2008年9月20日协议书一份,4、四邻协议书一份,5、小路改道协议一份,6、危旧房改造四邻意见表一份,7、宅基地情况证明一份,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现场示意图,10、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批准书,11、2014年7月29日调处意见一份,12、东山**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审批符合法律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2008年9月20日的协议书和小路改道协议,没有明确的收集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人高**对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三性”均有异议,“土改”时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没有法律效力,3、对东山**委员会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权属证明,4、原道路照片不能明确方位,不能证明与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有关联,5、现场草图系原告代理人绘制,不能证明现场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建房用地审批表、批准书可以证明建设用地以山脚为界,未挨到原告的山脚。

第三人高**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一致。

原告刘**对第三人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现场照片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不能说明说明问题。2、对2008年9月20日协议书和四邻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3、对小路改道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的人大部分不是坝子组的,与道路改建无关。4、危旧房改造四邻意见表中,签字的刘*乙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他签字人员不是坝子组的。5、宅基地情况证明中的大部分签字人员不是坝子组的,对第三人建房情况不知情。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7、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无原告的签字,审批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表上各单位、部门审批的时间有问题,程序严重违法。8、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四邻界址明显错误,严重违法。9、村委会的调处意见和东山镇的调处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于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提交的原道路照片、第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争议地点的原状和现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可以证明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批及颁证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危旧房改造四邻意见表、四邻协议书、小路改道协议,可以证明建设用地的征求四邻意见但无原告签名的情况和道路改道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7月29日调处意见、东山**委员会调解意见书,可以证明争议经过了调处,本院对争议经过调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提交的“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书不能作为林业权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提交的东山**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不是林业权属的确定机构,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第三人高**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建房地址为东山镇东门村坝子组东山脚下,申请理由为危房改造。为申请建设用地,第三人高**兄弟于2008年8月29日与刘**、刘*乙等8人签订了小路改道协议,改道协议书上无原告刘**的签名;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与黄某某、田某某等三人签订了四邻协议书,协议书上无原告刘**的签名;危旧房改造四邻意见表上也无原告刘**的签名。

对于第三人高**的申请,2011年10月18日,勘测经办人员签署勘测意见“经实地调查核实,四邻无争议,同意拆建90㎡新建住房”;2011年9月8日,东山镇**民小组签署意见“同意”;2011年10月11日,东山**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意报批”;2011年9月3日,东山镇国土资源所签署意见“符合规划,同意拆建90㎡建房”;2011年10月13日,东山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报批”;2011年10月8日,上犹县国土资源局签署意见“同意占用集体建设用地90㎡,其中拆建90㎡”;2011年10月8日,上犹县人民政府签署批准意见“同意县国土资源局意见”;2011年10月24日,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第三人高**颁发了国土用字(2011)集体第61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

2014年4月3日,第三人高**兄弟开始拆除旧房、平整土地。因其申请建设用地确定四至界址时未征得原告刘**的签名,且建设用地占用的原公共道路改道未征得原告刘**的同意,原告刘**以批准的建设用地占用了公共道路和其山脚为由进行干涉,导致原告和第三人争议。争议先后经东山**民委员会、东山**委员会调处,原告和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高**颁发的国土用字(2011)集体第61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刘**的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高**颁发的国土用字(2011)集体第61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的建设用地,界址存在争议,占用了原告刘**通行的公共道路,原告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关于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的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刘**仅对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国土用字(2011)集体第61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服,并未对上犹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一并提起诉讼,故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关于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据,应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根据原告刘**提交的第三人高**2011年9月6日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高**建房用地申请表签署意见的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而东山镇东门村和东山镇人民政府同意报批第三人高**建房用地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和2011年10月13日,违反了建设用地审批的程序规定。但因该批准书的有效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现已过期,属已失效的行政行为,已无撤销必要,故对原告刘**要求撤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高**颁发的国土用字(2011)集体第61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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