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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建设行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被告上犹城建局建设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和被告上犹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上犹城建局作出上规建责拆决字2014第A14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冯*在东山镇东门村东煌路违反规划审批擅自超层建设(第五层),面积约300平方米,该建设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原告冯*在2014年12月1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被告上犹城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也未说明理由。法定举证期间届满后,被告上犹城建局提交了案卷1册,包括:立案审批表、《建设用地许可证》3份、《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土用字集体第13、14、15号)、现场照片打印件3页、现场检查笔录3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打印件2页、《查封施工现场审批表》、《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查封施工现场检查笔录1页、中**县委、上犹县政府的上办发(2014)7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建房审批的层数是四层,原告实际建设了五层,原告建设的地下室没有经过审批,同时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和对两违建筑的相关授权,及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依法取得建房所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于2014年1月开始依法按图施工。2014年12月10日,原告正在进行第四层建设时,被告以原告“擅自超层建设”为由,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并下达了“上规建责拆决字2014第A14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就上述事项进行了书面信访,要求被告撤销其错误决定,县领导批示要求被告重新核实处理,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任何处理意见书。2015年1月14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工地上没人施工的时候,强行对原告在建的楼面钢筋、防盗门等进行了拆除。《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但被告没有经过任何程序,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超层建设”的认定和处罚决定。

原告冯*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申请审批时的图纸建设,没有超层违规建设。

被告辩称

被告上犹城建局辩称,1、原告及其家属一起取得在东门村梁面上一地块的《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住宅,占地面积为36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四层。原告于2014年1月开工建设,于2014年9月底建好第四层。在原告准备超层建设时,被城建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并责令其停止建设。但原告仍继续施工建设,连夜加班加点突击完成了五层楼面浇筑。因原告不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违法强行施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在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等权利后,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原告仍不停止建设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采取了查封施工现场的强制措施,以控制其继续加层建设。2、被告所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有原告已取得的《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和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告知原告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后,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上犹城建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提交证据,但是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因此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告冯*提交的设计图纸,被告上犹城建局认为该图纸系原告聘请设计单位为其设计的,并不是经过被告审批的图纸。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上犹城建局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于被告上犹城建局逾期提交的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冯*提交的设计图纸,该图纸未加盖审批机关印鉴,不能证明确系经审批核定的设计图纸,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冯*及其亲属三人取得地字第C20120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用地面积360m2,建设规模四层。2013年11月23日,原告冯*取得国土用字(2013)集体第15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载建筑层次四层,批准用地面积120m2。2013年11月26日取得建字第C201203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规模492m2。2014年1月起,原告冯*在本县东山镇东门村建设住宅楼。2014年9月10日,被告上犹城建局作出上规建责停通字2014第A105号责令停建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冯*及其亲属在东门村东环路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变更设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在2014年9月10日12时00分前停止违法建设(施工)行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上犹城建局作出上规建拆告字2014第A12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认定原告冯*及其亲属在东山镇新建组东环路变更规划设计、超层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上犹城建局作出上规建责拆决字2014第A14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冯*在东山镇东门东煌路违反规划审批,擅自超层建设(第五层),面积约300平方米,该建设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在2014年12月1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1月10日,被告上犹城建局作出上规建查封决字2015第A005号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认定原告冯*在东山镇新建组东环路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超层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其仍继续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其施工现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0天。2015年2月4日,原告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超层建设”的认定和处罚决定。

庭审前,原告冯*请求法院向被告上犹城建局调取涉案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纸等材料。本院要求被告上犹城建局提交以上证据时,被告上犹城建局称原告冯*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提交该图纸,故被告没有该图纸。根据原告冯*提交的设计图,该房屋设计层次为四层及地下室,设计高度约21.4m,其中一层设计有夹层,四层设计为跃层上下层。经现场勘查,原告冯*的该房屋现实际建成高度地面以上约为16m。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上犹城建局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视其作出该决定没有证据、依据。

原告冯*向本院提交了的其私房设计图,经现场勘查,原告冯*私房的建设与该图纸设计基本相符。但原告冯*提交的该图纸未加盖审批机关印鉴,不能证明确系经审批核定的设计图纸,故不能确定原告冯*是否按照经审批核定的图纸施工。对此,原告冯*申请本院向被告上犹城建局调取经审批核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被告以原告在申请时未提交设计图纸为由未向本院提交。行政许可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被告上犹城建局向原告冯*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应认定原告冯*在申请时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上犹城建局拒不提交经审定的设计图纸,应推定原告冯*按图施工的主张成立。故被告上犹城建局作出的上规建责拆决字2014第A14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上规建责拆决字2014第A14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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