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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诉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大余县**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工伤)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蔡**、郑**,第三人大余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4)第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经调查核实,2013年10月26日7时30分,该同志(温**)在该公司(大余县**有限公司)入口处显示是公司老板私宅安装电路时,从约3米高处摔下而受伤。大余县中医院诊断为: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查实,1、公司注册时间是2013年6月;2、该处是私宅;3、2012年该同志断断续续跟老板做事,2013年至出事一直跟老板做事,主要工作是装水电及为老板开车接送工人和拉材料;4、所有记录及其本人反映大部分时间是在乡镇为老板承接的工程工作,而该业务不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该同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8月27日研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

2.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

3.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4.大余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

5.收据,证明原告收入。

6.温**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原告受伤经过。

7.刘**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原告受伤经过。

8.大余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是私宅。

9.大余县城乡临时用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用地情况。

10.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理工伤认定事项。

11.天华**有限公司厂区与周边环境图,证明受伤地点与第三人关系。

12.钟**、刘**、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

13.说明单一份,证明原告是司机,其工作与第三人无关。

14.天华**有限公司考勤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15.中大五金交电销货单两份、大余鸿发托运服务部货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与天**公司无关联。

16.收据四份、支付证明单六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是给刘**个人做事。

17.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认定意见。

18.劳社部(2005)12号通知,证明被告的认定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公司职工,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给刘**开办的内良酒厂打工,主要从事司机、水电工程工作或听从刘**安排从事其他工作。2013年6月刘**成立大余县**有限公司,原告也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每月从该公司领取固定工资。2013年10月26日上午7时30分许,公司经理刘**安排原告上脚手架为新建的公司办公楼内布置电线时,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使原告腰背部、双踝等部位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0069.10元。事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4)第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据五张,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刘**是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均无适用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与刘**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主要表现为:一是原告为刘**外包的工程做一些水电安装工作,外加司机接送工人上下班和拉建筑材料,有时还是一名班组长,长期在内良乡以外的工地上班,工资由刘**个人支付;二是原告提供的劳动不是第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是水电安装工资;三是原告受伤地点为私宅;四是天华**品公司注册前,原告与刘**之间就是雇佣关系,注册后这种关系并没有改变。依据省高院和省人社厅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一条“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第三人连发包人都不具备,如何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大余县**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认定工伤期间向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一直跟随刘**做事,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天**公司。原告所说2012年就跟随刘**做事,这是事实,但原告把刘**个人与天**公司混为了一谈,刘**接水电工程、拉材料都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余县**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法庭质证中,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6、8-11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中钟**、钟**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他们是刘**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刘**的该份笔录与其在原告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不一致,相互矛盾,也不能采信;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后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对第1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收据是刘**个人所写,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因系刘**的询问笔录,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第12组证据,刘**的证明,该组证据因与其之前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钟**、钟**的证明其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对被告提供的第13、15、16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18组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系有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现大余县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邀请原告温**为其工作(担任司机等工作),工资确定为每月2500元。因温**在刘**处工作期间要从事安装水电、拉送材料等多项工作,2013年2月开始刘**将温**的工资调至每月3600元,并由温**填写收据领取。2013年6月第三人大余县天**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登记时间:2013年6月4日;地址:大余县内良乡内良村张屋场;经营范围:黄酒生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和食用菌、茶叶初级农产品加工、销售;公司法人代表:刘**;股东:刘**、陈**。在该公司成立前期,刘**安排温**为大余县天**有限公司厂房安装水电;成立后,刘**有时安排温**为公司拉送酒等产品。2013年10月,刘**安排原告为其在天华**有限公司厂房旁的个人改建住房安装水电,10月26日早上7时30分许,原告在该住房内安装电路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大余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60069.10元,刘**将该医疗费全额支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4)第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刘**向大余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申请占用内良乡内良村张**的2.5亩老宅基地用于建设生产加工厂。2012年12月29日大余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其用地申请,批准用地时间为2012年9月2日-2014年9月1日。随后刘**在该老宅基地上兴建厂房,即大余县**有限公司酿酒厂房。2013年7月10日,刘**向大余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对座落在天华**有限公司厂房旁边其老住房进行改建,并经批准。

再查明,2013年期间刘**还另行安排原告温**在其承包的其它工程从事相关工作。原告温**在大余县**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中未有记录,也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通过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开始被刘**个人聘请为司机,并在刘**承包的工地上安装水电、拉送材料等。第三人大余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其经营范围是黄酒生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和食用菌、茶叶初级农产品加工、销售。天华**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只是有时被刘**安排去拉送该公司生产的酒产品等事宜,原告的主要工作任务仍然是听从刘**的个人安排承担司机及在刘**承包的各个工地上安装水电、拉送材料等,而且在第三人的考勤记录表中也无原告的考勤记录。因此,原告实际一直是受雇于刘**个人而非第三人。2013年10月26日,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刘**私人建设住宅,其受伤地也是在刘**改建的个人住宅内,并不是在大余县**有限公司厂区内,且原告当天提供的劳动并非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所列举的范围。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对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7日余人社保伤认字(2014)第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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