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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赔偿纠纷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上午与原告向本院提起的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法定代理人肖**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肖**驾驶赣BP413B二轮女式摩托车在信池公路上从大阿圩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在大阿镇东风村榕树下路段被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执勤人员拦下后要求其出示证件,原告肖**未出示证件,并乘执勤人员不备逃离,执勤人员驾车对肖**进行追缉,肖**在信池公路高速公路桥下往太平圩方向约40米的水泥路上摔倒受伤,经鉴定肖**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原告诉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听取意见会笔录一份;2、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3、证人袁**、顾**、赖**、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证人肖**的笔录两份;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6、原告事发前照片一张;7、事发现场照片十四张;8、案发现场图一份;9、强制措施凭证一份;10、送达回证两份;11、监护人证明书一份;12、支付肖**治疗、护理等费用凭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肖**的损伤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并支付了肖**的费用298768.78元。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驾驶二轮女式摩托车从大阿圩往信丰县工业园上班,途经东风村路段遇交警拦车,原告停车后交警并未去拦她,原告则继续前行,交警发现后则驾车在后面追赶,原告惊慌害怕,当被追至太平围路段时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路旁,当场昏迷,后被村民报120急救送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赣**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9日转回信**民医院康复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经信丰信用法医鉴定所鉴定,肖**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73条的规定,违法追缉致人伤残,应给予行政赔偿计人民币12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肖**的身份证明及其监护人证明书;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智力检测报告单、医学心理报告单、诊断报告书、CT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等;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卢**、邹**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受伤原因是因被告的工作人员违法追缉造成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理由是被告的行为没有违法,《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载明“违法行为”之法是指由全**常委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原告所述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违法行为”所指的“法”;2、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告无证驾驶,有违法行为,且原告乘交警在开具罚单之时乘机将扣押的车辆骑走。再则事故并不是发生在交警追缉的路上,交警是在信池公路上追缉,而原告是岔进了太平围老圩方向约三、四十米处摔伤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298768.78元。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10、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袁**等四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9有异议,肖**摔倒的地方不是在去进太平围路上的三、四十米处,而是就在信池公路岔往太平围的路边上,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对证据12的意见是:医疗费201248.78元被告已支付,无异议,但护理费、伙食费已实际发生,被告也按其承诺履行完毕,不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减或剔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卢**、邹**并不在现场,其所做的陈述缺乏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10、1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袁**、顾**、赖**、李*等四人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人虽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其所作的陈述与事实基本相符,该证言可以采信,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即案发现场图,本院认为该现场图与事发现场照片相吻合,且现场图有证人肖**的签名,故,该现场图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即强制措施凭证,因证人袁**证实“准备开扣车单时那名妇女启动摩托车驾车跑了”,说明尚未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肖**就逃离了,而该强制凭证上却注明了“拒绝签字”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强制凭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即被告支付的费用298768.78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证人卢**、邹**的调查笔录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二人不在案发现场,本院认为该二人作出的证言与事实相符,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上午,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在信池公路大**村榕树下路段设卡检查车辆。9时30分许,原告肖**驾驶赣BP413B二轮女式摩托车从大阿圩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被执勤人员拦下后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原告肖**未出示上述证件,执勤人员遂对其进行拍照留证,原告肖**乘执勤人员不备,突然启动摩托车加速往县城方向逃离,执勤人员袁**、顾**驾驶警车拉响警笛对肖**进行追缉,两人追至高速桥下路段未发现肖**便调头返回,不久被村民告知肖**已在信池公路高速公路桥下往太平圩方向约40米的水泥路上摔倒受伤,袁**等人到达事故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单位报告,随后单位领导到达事故现场。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先后在信丰县中医院、赣**民医院、信**民医院住院治疗278天,被告已支付了肖**的全部医疗费198221.78元,医院特护护理费11035元,亲属护理费39632元,亲属护理费、伙食费49880元,被告总共支付费用298768.78元。2014年10月22日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肖**颅脑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肖**颅脑损伤后导致右侧肢体功能丧失,引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肖**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8221.78元,护理费、伙食费11035+39632+49880u003d100547元,评残后部分护理依赖费43582元/年20年30%u003d26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天20元/天u003d5560元,营养费278天20元/天u003d5560元,误工费(截止至评残日)358天200.69元/天u003d71847元,鉴定费用21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52379元/年20年60%u003d628548元,以上共计损失1274925.78元。

本院认为,我国**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本案中,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袁**、顾**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其行业执法行为规范,擅自追车,致使造成事故,袁**、顾**追车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驶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驶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故,原告肖**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肖**不是在追缉的路上摔倒致伤,而是脱离了交警的追缉自行跌倒应以民法的途径获得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肖**虽不在交警追缉的路上摔倒的,但其摔倒的原因是逃避交警的追缉而加速行驶,且摔倒的位置并未脱离交警追缉的视线范围,故,该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反行业执法行为规范追车是造成肖**加速行车摔伤的主要原因,肖**逃跑不接受检查、处罚,加速行车逃跑对抗违法追车,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应在国家赔偿范围内承担肖**经济损失的70%计人民币89244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5万元的请求过高,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1.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应赔偿原告肖**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24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计人民币907448元,减去已支付的298768.78元,尚应支付原告肖**人民币60867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9011905710888开户行:招商银**支行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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