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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0日对原告邱**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9月8日20时00分左右,邱**在公司一楼门口和同事交接班时,因发生口角而动手打架,导致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头顶部挫裂伤、左手拇指挫裂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经应聘进入英华利汽**有限公司从事保安一职。在工作时原告发现同事黄*和变卖公司财物并向公司领导反映,黄*和因此怀恨在心,2014年9月8日20时左右,原告在一楼与黄*和交接班时,突然被黄*和无缘无故把原告打伤,后送入赣**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头顶部挫裂伤、左手拇指挫裂伤。2014年9月9日经赣州**定中心验伤鉴定为轻伤乙级。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8日20时00分左右,邱**在公司一楼门口和同事交接班时,因发生口角而动手打架,导致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头顶部挫裂伤、左手拇指挫裂伤。2014年9月10日,邱**与黄*和在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蟠龙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邱**与同事黄*和系因双方发生口角而打架的,原告受伤与其履行保安的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第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疾病证明书、病历;4、考勤表、工资表;5、劳动合同;6、企业营业执照;7、调解协议书;8、公安询问笔录;9、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刘**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刘**的调查笔录没有证明力,刘**没有管理过原告,不能证明什么。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与黄*和争执并被黄*和打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做答辩。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00分左右,原告邱**在公司一楼门口和同事黄*和交接班时,因发生口角而被其打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头顶部挫裂伤、左手拇指挫裂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4年12月20日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邱**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告邱**因与其同事黄*和发生口角遂而被打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其受伤与履行保安的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黄*和会与其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多次向领导告状,黄*和怀恨在心才会报复,但该原因与原告履行其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不同意认定原告邱**为工伤,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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