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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平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4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了原告黎**要求认定其夫聂**死亡为工亡的申请,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送达了№0001872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给原告,该意见表载明:“因聂**与南康市和谐精通家具厂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黎*平诉称,原告之夫聂**于2014年开始在第三人朱**厂里做工,为朱**开车送货,在2014年3月26日为厂里送货时,途径太窝加油站路段(离厂里3公里左右)感到胸闷,身体不舒服,第三人朱**指示其开料工李*送聂**去南康众和医院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朱**、朱**还有一个姓肖的律师来到了原告家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即下发通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正式受理了原告的申请,隔了一个月,被告又下发审核意见表给原告,告知因聂**与第三人朱**劳动关系不明确,要求原告先向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遂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既然第三人朱**提出聂**系朱**的员工,应由朱**对此进行举证。于是,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向仲裁委提出了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下发了康**(2014)第13号仲裁决定书,准许了原告撤回仲裁申请。随后,原告把该决定书提交给了被告,并写了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可是,被告拖延了八个月,于2014年12月31日下发了一份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没有说明不受理原因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0001872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案情简述:原告提交申请表、相关身份证明、医院诊断材料、个体信息复印件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前往第三人处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否认聂**为其员工并提交了三份证明材料,因案情复杂,工伤认定小组于2014年5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会议讨论,会议认为该案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决定由原告先向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工作。被告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0000426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书面告知原告先到南康市**委员会确认聂**与南康市和谐精通家具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到我单位申报工伤认定事项。2014年8月21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康劳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恢复聂**案的工伤认定工作,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对本案涉及的车辆所有人朱**进行了补充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0日对另一位关键证人李*进行了补充调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再一次对聂**案进行了讨论,会议对该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有疑议,经向上级主管部门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生育工伤科和法制科请示,均认为该案劳动关系不明确,应先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召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对聂**案进行了讨论,因该案劳动关系不明确,会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书面告知了原告。二、对原告诉讼理由的答辩。被告认为,进行工伤认定工作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应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据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聂**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次,被告对第三人、第三人职工李*、吴**以及本案涉及的车辆所有人朱**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调查笔录,聂**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明显。第三,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五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已按法律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向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现有证据及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朱*平述称,第一,其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在被告调查处理的过程中,第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根据第三人的举证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告知原告应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其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向我院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了10日,且其未向我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庭审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要求认定其夫聂**死亡为工伤的申请,并送达了№0000409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给原告,告知其工伤认定申请“自2014年4月30日起予以受理”,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0000426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告知其“先到南康市**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到我局申报”,原告收到该意见表后向南康区**委员会申请了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后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了该仲裁申请,后又于2014年10月20日书面申请被告恢复本案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0002385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告知其工伤认定申请“因聂**与南康市和谐精通家具厂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意见表后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0002385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属于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嗣后,被告应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0002385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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