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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受理的情况说明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对原告张**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认定事实为:1、天**小区成立的物业自治小组安装门禁系统的主观方面是希望更好的保障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没有限制报警人的主观故意。2、小区物业自治小组在客观方面,其一,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或者方法限制报警人的人身自由,报警人没有门禁卡,进不了小区,他跟随其他业主进入小区,物业自治小组或者其他人员没有进行阻拦;2014年12月9日报警人将门禁栏杆拆卸下来,物业自治小组和其他人员也没有进行阻拦,事后报警处理。其二,报警人没有因为安装了门禁系统造成身体伤害。综合上述两点,以及报警人、物业自治双方的材料,认为天**小区物业自治小组不构成对报警人张**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予立案处理。

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2、出警情况说明;3、受案登记表;4、张**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5、张**询问笔录;6、李**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7、李**询问笔录;8、谢**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9、谢**询问笔录;10、芦**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11、芦**询问笔录;12、情况说明;13、收条;14、天御星小区业主大会表决事项;15、天御星小区管理意向书。以上15组证据,证明被告无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13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2014年12月9日群众报警有人拆了天御星小区门禁及沙**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与本案原告报警其被限人身自由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无异议,认可字是原告所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2月9日所发生的阳**没有办理门禁卡,无法自由出入而发生纠纷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作出了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诉称:天御星小区物业自治小组为了收取原康泰**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在小区内张贴二份通知,原告和其他业主因质疑u0026ldquo;自治小组u0026rdquo;收费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又没有债权人委托收费手续及收费数额等问题拒绝向其交费产生纠纷。有保*24小时看管、又有摄像头监控的安保环境下u0026ldquo;自治小组u0026rdquo;花费巨资在大门人行通道加装智能门禁是针对违规收费持异议、拒绝u0026ldquo;自觉自愿u0026rdquo;向其交费的业主,如不就范向其缴费就不予发给门禁卡,没有门禁卡这部分业主就不能自由进出小区。2014年12月8日下午行为人芦**以原告没有向u0026ldquo;天御星小区物业管理自治小组u0026rdquo;交钱买卡为由不准当班谢姓保*给原告老伴阳**开门,利用门禁作为路障工具造成阳**被门禁阻拦、限制长达四五十分钟之久不能自由走出小区大门。接到阳**电话,原告从市内坐公交车赶回向当班的谢姓保*申明业主身份后请求保*开门,行为人芦**冲保*咆哮:u0026ldquo;不要让他进来!u0026rdquo;被其利用智能门禁作为路障把原告阻拦在大门外不能自由进入小区。2014年12月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老伴阳**再次被行为人芦**利用门禁作为路障工具并不准保*开门造成阳**被门禁阻拦不能自由走出小区,阳**给我打电话后我在保*室门口交涉一二十分钟毫无效果,最终被迫自卫自救使用活动板手把门禁拦杆卸下后才得于走出小区。

原告为寻求法律保护于2014年12月13日向沙**出所报案申请立案查处,沙**出所受理后几近四个月不予回复,经原告向上级督察部门控告以后迟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涉嫌违反我国《警察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认为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不予立案理由背离了u0026ldquo;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u0026rdquo;的原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出所于2015年4月1日不予立案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二、请求依法判令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立案查处2014年12月8日至12月9日连续二天发生在章贡区天御星小区利用智能门禁作为路障工具多次限制原告和原告老伴阳**等人的人身自由,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事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御星小区业主大会印章刻制证明;2、天御**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3、天御**委员会备案资料;4、天御**委员会委员联名集体辞职书;5、章贡区物价局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6、谢**出具的证据;7、龙述兰出具的证据;8、杨**出具的证据;9、朱**出具的证据;10、照片;11、何*提供的视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u0026mdash;1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9日,接天御星小区物业报警后,被告所属沙**出所及时出警并对报警情况进行了调查。对予原告反告天御星小区利用智能门禁限制原告及家人人身自由,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一事,被告调查后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并将结果以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认为沙**出所2015年4月1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不存在撤销的情况。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立案查处天御星小区利用智能门禁作为路障限制原告及其家人人身自由,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被告认为作为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在征得小区大部分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在小区内增设智能门禁系统,其目的是为小区安全考虑,主观上没有以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既不符合u0026ldquo;非法拘禁u0026rdquo;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符合u0026ldquo;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u0026rdquo;的违法构成要件,以上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一家系赣州市章贡区站前北大道天御星小区x栋xx的居民。2014年12月9日2时许,原告妻子阳**要从其居住的小区外出,由于原告一家尚未交清保洁费用故未能办理小区出入的门禁卡,故阳**当时无法自由出入小区,阳**遂电话告知原告这一事情,原告来到小区门口后将小区门禁栏杆拆除,小区相关人员遂向u0026ldquo;110u0026rdquo;电话报警,后原告张**被带至沙**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12月13日,原告张**再次来到沙**出所,向沙**出所报案,称其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要求沙**出所对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4月1日,沙**出所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天御星小区物业自治小组不构成对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原告妻子与小区保安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只是因为原告一家未办理门禁卡,不能在第一时间出入小区,在原告一家随同其他有门禁卡的用户一同出入小区时,其出入小区的行为未受到阻拦,小区保安或物业自治小区并未限制其不能出入小区的自由,原告仅仅是没有办理门禁卡不能在第一时间出入。在2014年12月9日事件之后,未再发生原告一家没有出入小区的情况。被告在调查情况之后,作出的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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