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诉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赣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对原告刘**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11月11日18时37分左右刘**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开发区323国道康*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赣**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脚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单位出具材料证明,当日刘**未在单位上班。该同意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正常上班,被告市人社局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下,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却认定原告当日未在单位上班,简直是无稽之谈。且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交了一份工资证明及电话录音,工资证明上写的非常明确,原告上班至2014年11月11日,为一个半月,该两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当天在公司上班的事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9月1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刘**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依法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11日18时37分左右,原告刘**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赣州开发区323国道康*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赣**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脚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当日刘**未在单位上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赣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置业顾问签到及轮岗表》显示,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未上班签到。刘**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赣州**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9日(补两天休息)共计11天工资1283元……”。该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0日、11月11日为刘**的补休日。工伤认定中,刘**虽主张其2014年11月11日当天上班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赣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刘**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当天未上班,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刘**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依法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第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诊疗证明书;4、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5、个人工资收入证明;6、企业信息;7、授权委托书、律师证;8、电话录音记录;9、通话记录;10、工伤认定意见书;11、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函;12、收条、工资表;13、考勤表、置业顾问签到及轮岗表;1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15、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4、1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收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告亲笔签名,存在虚假。对证据13有异议,2014年11月7日和8日考勤表、置业顾问签到及轮岗表非原告本人签字,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下班时间住所与事实不符,原告居住在公司集体宿舍。对证据2、3、6、7、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开具收入证明是为了交通事故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原始录音。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调查笔录中骑车下班这一事实有异议,原告居住公司宿舍,不存在在外居住。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3、6、7、10、11、14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时所填写的申请,可以证明案件的由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向交警部门报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刘**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与公司经理黄**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刘**向第三人单位的黄**要求出具工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9系原告刘**在受伤后告知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原告签名的收条和工资表,原告反驳不是亲笔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原告称考勤表、工资表、轮岗表均并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就职第三人处试用期保安职位(试用期三个月),岗位为日间保安,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12:00,下午为14:00至17:30,一周上班6天休息1天(有时根据情况调整休息时间),月工资3500元。第三人考虑到原告家住安*,在赣州、谭*均没有住所,第三人同意提供住宿。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每天在第三人集体宿舍住宿。2014年11月9日,第三人考虑到原告上一周未正常休息特意安排补休,将原告的休息时间调整为2014年11月10、11日两天休息。这一事实,有原告本人书写的收条、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在收条上自认其上班至2014年11月9日(补两天休息)共计11天工资。另外,2014年11月10日、11日两天,原告并未在公司签到本上签到(置业顾问签到及轮岗表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第三人出具《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资收入,无法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1日上班的事实。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周至少有1天的休息时间,无法正常休息时要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安排补休时用工单位依然也应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原告正常上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根据《条例》第14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原告就职在第三人处日间保安岗位工时,第三人提供集体宿舍给原告。原告在第三人的一楼上班,下班直接上二楼住宿,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12:00,下午为14:00至17:30。根据工作的时间要素及地理要素,原告根本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另外,根据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赣公交开字3607029201402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25分左右,刘**驾驶赣B381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3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康洋加油站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不是在上班时间及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居住在公司集体宿舍。原、被告对其三性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是否上班,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37分左右刘华金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开发区323国道康*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赣**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脚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单位出具材料证明,当日刘华金未在单位上班。被告市人社局在2015年9月1日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赣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置业顾问签到及轮岗表显示,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未上班签到。刘**于2015年4月27日签字的收条显示2014年11月10日、11日为刘**的补休日。原告刘**对收条、考勤表、置业顾问签到及轮岗表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称其是在下班回其租住住房的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原因的车祸,但未向本院提供租房合同,故无法证实原告遭受的车祸是否是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不同意原告刘**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