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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素*诉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江西中**任公司赣**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曾素*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5年2月11日20时00分左右曾素*在单位参加厂里举办的迎三八跳绳比赛排练,在排练过程中不慎扭到左脚,导致受伤,经赣南**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江西中**任公司赣州卷烟厂职工。2015年第三人单位组织女员工举行迎三八跳绳比赛,2月11日20时左右,原告正在上晚班,所在车间负责人通知原告及同事十余人一起参加跳绳比赛的排练。在排练过程原告不慎扭伤左脚。后经赣南**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要求认定工伤,但被告却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赣**社伤认字(2015)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5月4日作出的赣**社伤认字(2015)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曾素*该次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3、赣州卷烟厂卷包车间甲班2月人员安**(试行)、班次安**。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曾素*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依法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告曾素*系在迎三八跳绳跳绳比赛排练中受伤的,该排练活动不属于其工伤内容的组成部分,曾素*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其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依法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曾素*系在迎三八跳绳比赛排练中受伤的,其受伤与其履行赣州卷烟厂卷包车间机动工的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曾素*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被告依法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3、疾病证明书;4、证明(证人身份证明);5、工资明细表;6、营业执照;7、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调查应当由两个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3、4、5、6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作时所填写的申请,可以证明案件的由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均是工伤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工伤认定书认定正确,事实清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00分左右曾素*在其工作的车间上班,因报名单位参加单位举办的迎三八跳绳比赛,其在上班时间被告知进行车间内部的筛选,在该筛选过程中不慎扭到左脚,导致受伤,经赣南**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无异议,仅对原告参加跳绳比赛而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其受伤原因是参加单位组织的跳绳比赛,在车间内部筛选过程中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参加跳绳比赛的排练不属于其工作的组织部分,并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故不同意认定为工伤。跳绳比赛系第三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为使该活动顺利进行,故原告所在的车间进行了内部的筛选活动,原告是在参加该筛选过程中所受的伤害,虽然该筛选活动与正式比赛有区别,但该筛选活动也是为了跳绳比赛的顺利进行而产生的,原告作为单位的职工,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在此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认为是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的理解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作原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2015年5月4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第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由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曾素*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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