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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饶*、第三人冉旭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第三人冉*前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9时00分左右,冉*前在赣州毅德综合物流园工地20号楼一层站在5米多高的架子上扎钢筋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腰1轻度压缩性骨折。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第(2014)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冉*前为工伤。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5后2月25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复字(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冉*前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认字(2014)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冉*前受伤属于工伤,系事实认定不清。在收到被申请人寄送的公司认定举证通知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及公司下属工程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冉*前受案外人赵**雇请,工资由赵**发放,其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第三人冉*前受伤应当由其雇主赵**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无视原告的陈述,仍然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司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论是有书面合同还是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被告在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第(2014)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其承建的赣州市毅*综合商贸物流园钢筋工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赵**雇请第三人冉*前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冉*前在扎钢筋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第三人冉*前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0日9时左右,第三人冉*前在原告承建的赣州市毅*综合商贸物流园工地20号楼一层站在5米多高的架子上扎钢筋,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腰1轻度压缩性骨折。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维持。

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受伤经过证明;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5、旁证材料;6、劳动合同;7、工资计算单、考勤表;8、营业执照;9、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8、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无异议证据1、2、4、8、9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可以与证据3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甲方、乙方的签字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在与原告签约时,将名字错签在了“签约代表”的位置,第三人称自己没有文化,认为签了字就可以,就该劳动合同签字来看,虽然第三人将名字签在了“签约代表”的位置,但合同“甲方(盖章)”处仍有原告单位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工资单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我受伤是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9时00分左右,冉*前在赣州毅德综合物流园工地20号楼一层站在5米多高的架子上扎钢筋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腰1轻度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赣**社伤认字(2014)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赣市复决字(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社伤认字(2014)408号)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上因工受伤,原告称其不是工伤,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且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冉*前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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