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杨**、杨**、杨**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杨**、杨**、杨**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饶*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杨**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2日18时00分左右杨**下班,2014年11月13日单位通知其当日13时30分上班,才知其回老家(于都县禾丰),2014年11月14日05时50分许,杨**驾驶摩托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罗傲镇峡山村十里排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亲属杨**系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4日5时50分许,原告之亲属杨**从于都县骑摩托车至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公司上班,骑至323国道于都县罗坳镇峡山村十里河排路段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之亲属杨**因此事故而死亡,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之亲属杨**不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赣**社伤认字(2015)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亲属杨**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其亲属杨**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之亲属杨**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赣**社伤认字(2015)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亲属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百度地图;2、户籍证明;3、原告在被告处签收的送回证。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证据1不是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2、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受害职工杨**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答辩人依法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12日18时00分左右杨**下班,2014年11月13日单位通知其当日13时30分上班,才知其回老家(于都县禾丰),2014年11月14日5时50分许,杨**驾驶摩托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罗坳镇峡山村十里排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u0026ldquo;一、该条规定的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u0026rdquo;本案中,第三人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已为杨**安排宿舍住宿,杨**平时住宿。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职工应在23:00时之前返回宿舍。2014年11月12时18时杨**下班回老家未向公司请假。2014年11月13日上午,公司通知杨**应于当天下午13:30上班,杨**接电话后未按公司通知返回单位上班。2014年11月14日5时50分许,杨**驾驶摩托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罗坳镇峡山村十里排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和合理的上班途中。因此,杨**所受伤害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的其他规定。被告依法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死亡证明、火化证;4、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袋;5、劳动合同;6、交通事故认定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法医学鉴定书;9、授权委托书、律师证;10、律师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送达回证);12、营业执照;13、答辩意见、说明;14、打卡记录、考勤月报表;15、宿舍管理制度;16、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4无异议,对证据13、15、16的三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4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实第三人在被告处进行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了答辩意见,但该答辩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是第三人制订的管理制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易志*等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一、本案原告亲属杨**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合理时间内,因而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亲属杨**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虽然位于原告亲属居住地至公司的路线,但并不必然代表原告亲属发生事故前系在前往公司上班的途中;三、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的条件,尽可能做到公平公正。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00分左右杨**下班回到于都的老家,次日,单位通知其当日13时30分上班,杨**称其已回老家当日无法到单位上班。2014年11月14日05时50分许,杨**驾驶摩托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于都县罗傲镇峡山村十里排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杨伸发系原告黄**的丈夫,系原告杨**、杨**、杨**的父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u0026ldquo;一、该条规定的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u0026rdquo;。杨**老家位于赣州市于都县,距离第三人公司路途甚远,其通常都住在单位宿舍,偶尔回老家居住1至2天。事故发生之前,杨**已返回到于都老家居住。被告认为杨**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和合理的上班途中。首先从事故发生地点上看,杨**从于都到第三人公司,于都县罗坳镇峡山村十里河排为必经之路,其次,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5时50分许,第三人公司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从杨**在第三人公司的打卡记录可以看到,杨**每天打卡的时间在7时30分左右,杨**5时50分在事发地,而上班时间为8时,可以认定5时50分为上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称杨**所在事故发生地点,可以通往很多地方,不能确定其是去上班,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由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黄**、杨**、杨**、杨**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