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李**、李**、李**与赣州**管理局拆迁补偿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李**诉被告赣州**管理局拆迁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55年原江**民法院赣南分院(54)民上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赣州市健康路14号房屋裁定归原告父亲李**与原告伯父李**共有,由于原告父亲李**一直下放农村,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伯父李**一家居住使用。1971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父亲同意,也未对原告一家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拆除,被告拆除房屋后,只与李**办理了私房征购补偿手续,将李**一家安置到原健康路47号的直管公房居住,并支付给李**398.42元补偿费。1995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又将李**居住的直管公房予以拆除,原告伯父李**之妻毛**向原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作出(1996)赣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赣州**管理局返还毛**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使用面积58.09平方米。判决生效后,赣州**开发公司与毛**进行了安置。原告父亲李**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法对自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擅自拆除房屋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的权益一直未得到维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1971年擅自拆除原告父亲李**与李**共有的座落在原健康路14号的私有房屋(原建筑面积275平方米)中属于原告父亲李**的部分返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1971年,原告父亲李**与李**共有的座落于原健康路14号的房屋被被告拆除,但未对李**进行补偿。之后,李**及五原告均未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对1971年拆迁的行政行为进行违法确认或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将1971年擅自拆除原告父亲李**与李**共有的座落在原健康路14号的私有房屋(原建筑面积275平方米)中属于原告父亲李**的部分返还给原告,原告称其当时在下放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最长诉讼时效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且本案涉不动产,即为20年的诉讼时效,但该时效的起算应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1971年开始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李**、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3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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