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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车辆过户行政登记,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赖**、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16日将原告李**所有的赣BJxxxx号奥迪Q5小型汽车过户给案外人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买了奥迪Q5乘用车,车辆号为赣BJ4626,因该车为按揭方式购买。在按期归还购车按揭贷款过程中原告与按揭贷款的担保公司为南昌林**限公司发生纠纷,林*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份将我的车辆扣留,要求我卖车还款。经沟通,我与林*销售公司就卖车的价款等相关事宜仍未达成一致,但车辆一直由林*销售公司控制。到2015年3月末,该车销售商赣**公司保险代办员吴**告知我说我的车已经过户给他人了。我于是到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了档案才知道,今年1月16日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过户到了杨**名下,车牌号为赣C45D67。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认定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对牌号为赣BJ4626的车辆过户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并撤销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对牌号为赣BJ4626车辆过户的行政行为;二、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失9.5万元(其中包括按揭保证金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司的情况说明;2、车管所的查询信息;3、李**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名字是买车以后更改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购买了奥迪Q5小型汽车(车架号LFV3B28R0C3011565)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李**的曾用名为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合法。1、《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2015年1月16日现车主杨**提供了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凭证,并填写了申请表,交验机动车,且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情形,被告内设机构车管所审核后,认为杨**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规定,依法为杨**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2、原告起诉状诉称“办理车辆过户应当依原告申请,并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方可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转移登记并不需要原告(原车主)申请,也不需要由原告本人(原车主)签字确认方可办理转移登记,只需要现车主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凭证即可,因此原告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二、诉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办理杨**机动车转移登记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注册登记纸质档案资料(形成时间2012年4月9日)。2、抵押登记纸质档案资料(形成时间2012年6月4日)。3、解除抵押登记业务流水查询、纸质档案资料(形成时间2015年1月16日)。4、转移登记业务流水查询、纸质档案、扫描影像资料(形成时间2015年1月16日)。5、转入业务纸质档案资料(形成时间2015年1月21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中的委托授权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委托书系伪造。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无异议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4、5,是办理车辆过户的完整流程材料,原告仅对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证据3、4、5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杨**在被告处提供了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凭证,填写了车辆变更登记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将原告所有的赣BJ4626号奥迪Q5小型汽车(车架号LFV3B28R0C3011565)变更为其所有,并交验机动车。经被告审查,杨**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情形,被告审核后认为杨**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材料形式符合规定,即为杨**办理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因此,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只要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因此,在杨**提交了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凭证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办理奥迪Q5小型汽车(车架号LFV3B28R0C3011565)的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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