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赣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彭**、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赣州添立养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彭**的申请作出No.0000013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一年时效;2、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事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受聘于赣州添立养生院,从事护理员岗位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因护理一个老太婆用力过猛,突发疾病,右侧顶枕叶动静脉畸形破裂出血等病因在赣**民医院治疗了四个多月,现已出院在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一、二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赣州添立养生院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是否认定工伤,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草率的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2、章**法院(2013)章*三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3、赣**级法院(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4、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劳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可以证明原告彭**曾向章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及章**法院申请过确认劳动关系,对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6日,而原告是在2015年4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二、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事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

本院查明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并补充一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属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从2012年7月始,原告彭**开始在第三人赣州添立养生院从事护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6日,原告因右侧顶枕叶动静脉畸形破裂出血等病因,在赣**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原告曾向赣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员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原告彭**向赣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赣州添立养生院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7日,章贡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彭**与赣州添立养生院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赣州添立养生院赔偿原告彭**医疗保险待遇113632.2元,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赣州**民法院,赣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二审民事判决。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一年时效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彭**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u0026rdquo;,虽然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但原告在此期间申请过劳动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申请超过1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妥,且被告对原告的申请u0026ldquo;不予受理u0026rdquo;,即尚未对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即在u0026ldquo;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理由上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No.0000013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

二、由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彭**的申请重新作出审核。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