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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业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饶*,第三人姚**及委托代理人曾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第三人姚良*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9月10日10时00分左右姚良*在鹏欣水游城3号楼18层施工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赣南**附属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臀部软组织挫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姚**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姚**实际上系原告劳务分包人陈**临时聘请的点工,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姚**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由于陈**在赣州还有多处工程需要进行施工,姚**因此在陈**的各个工地施工,并不是固定在原告的鹏欣水游城施工。2、姚**于2014年9月10日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一事,并没有其他人员目击证实。姚**所谓的证人证言,其实只是姚**两个亲戚所作的虚假证言,从2014年9月10日姚**受伤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这段时间,根本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此事。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本来应该有劳动者受伤的基本事实,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还应该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可是,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之前,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被告在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仅只用廖廖五个字“经调查核实”就当然得出姚**于2014年9月10日从钢管架上摔下,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姚**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另外,姚**申请工伤认定未能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材料,原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并因此次工伤认定在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丧失司法救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姚**于2014年9月10日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第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将其承包的赣州水游城JI地块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陈**雇请第三人姚**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姚**在水游城3号楼18层施工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第三人姚**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10时左右,第三人姚**在赣州水游城3号楼18层施工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赣南**附属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臀部软组织挫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三人姚**受伤的事实,有证人钟**和钟炎的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第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4、出入证;5、证明(证人身份证);6、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7、劳务分包合同;8、营业执照;9、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地上受伤的。对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目击证实,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只是第三人的一面之词。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4、7、8,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6、9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一直在鹏欣水游城工作,并不是陈**的点工。2、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00分左右姚良*在鹏欣水游城3号楼18层施工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赣南**附属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臀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对第三人姚良*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良*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第三人系受陈**的雇佣在原告工地提供有偿劳动的,原告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姚**不是工伤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第三人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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