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协调,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陈**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自双方签订协议后,陈**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其于2014年8月12日在上诉人处上班时不慎被砂光机输送带压伤的赔偿请求权利。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据此已向上诉人释明撤诉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江西**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