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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贵溪**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熊*(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贵溪**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第三人王*(以下简称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单位负责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一份错误公证书将贵溪雄石路电厂大院西区17栋5单元310室的房屋(原贵房权证雄字第200114085号房产证)转移登记到第三人一人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的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为复印件):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

3、询问笔录;

4、公证书;

5、身份证复印件;

6、不征收契税证明;

7、税费票据;

8、收费票据;

9、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事实:答辩人当时颁发贵房权字第1300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法律依据为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熊*、熊*诉称,死者王**系两原告的继父,系第三人的生父。1993年贵溪电厂进行福利分房,按照贵溪电厂内部分房管理制度打分,原告熊*及母亲陶**和王**参与打分分房,最终分得贵溪雄石路电厂大院西区17栋5单元310室的房屋一套。期间,该房屋经1993年9月第一次房改,2000年第二次房改,2001年6月16日取得贵房证雄字第200114085号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1999年原告的母亲陶**去世,2011年9月14日王**去世。2013年5月贵溪**务中心出具的虚假证明,证实王**在其前妻李**死后未再婚,第三人王*持该证明到贵**证处申请办理继承遗产公证,2013年5月29日贵**证处依据虚假的证据材料为第三人出具了一份错误的公证书。2013年5月31日被告依据错误的公证书将贵房权证雄字第200114085号房产证予以注销,同时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重新颁发了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两原告得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王*一人所有后,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该房屋的产权是王*一人所有,还是王*、熊*、熊*三人共同所有的法律问题,先后经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确认王*、熊*、熊*三人系坐落在贵溪电厂大院西区17栋5单元310室房屋的共有人。”事后,两原告的代理人于2015年3月10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60天之内依法撤销变更登记,即撤销违法颁发的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恢复原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撤销,属于不作为。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1、原告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熊*的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王*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

证明事实:原告熊*、熊*、第三人王*的身份信息情况,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1份;2、《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3、《生效证明》。

证明事实:贵**民法院、鹰潭**民法院先后对电厂西区17栋310号房屋(贵房权字第13000872号)进行判决,判决认定该房屋系熊*、熊*、王*三人共有;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17日生效。

第三组证据:1、《律师函》(2015.3.10);2、《证明》(2015.4.28)

证明事实:原告的代理律师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当天收到了该律师函,但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60天)履行依法撤销错误的变更房屋登记的行为,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辨称,一、答辩人颁发贵房权字第1300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王*持贵溪市公证处的(2013)贵证字第248号公证书向答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贵证字第248号公证书证明了本案诉争的房产由第三人王*一人继承。故答辩人给第三人王*办理了转移登记并收回了被继承人王**的贵房权证雄字第200114085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颁发了贵房权字第1300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王*。二、答辩人颁发贵房权字第1300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综上所述,第三人王*申请转移登记属于当事人单方申请情形,其申请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市公证处的(2013)贵证字第2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了本案诉争的房产由第三人王*一人继承。因此,答辩人当时颁发贵房权证雄字第1300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律师函》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但本案不存在变更登记,恢复原来的登记,原来的登记人王**已经死亡。本案是转移登记,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单方申请的情形。当时口头告知了原告,退回了原告的《律师函》。

被告辩称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于2015年6月5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为复印件):

1、贵**发电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

2、江西贵溪发电厂收款收据记账发票;

3、江西**限公司证明熊江月收入2000元左右的证明;

4、熊江工资发放表;

5、贵溪县统一收款收据;

证明事实:原告熊*是有工作的,此房屋的水电及相关费用都是由我来交的。诉求上的房改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时间不一致。房屋面积与事实也不一致,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九份证据,原告对第1、2、3、5、6、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被骗取的材料。第三人对该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1、2、3、5、6、7、8、9份证据予以确认。由于第4份证据系被告当时颁发贵房权字第1300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王*时收集,反映了当时的一种客观情况。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5份证据,系民事争议部分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由于民事争议部分已经解决,有生效民事判决为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系两原告的继父,系第三人的生父。在王**与陶**再婚期间,因贵溪电厂进行福利分房,按照贵溪电厂内部分房管理制度打分,王**家最终分得位于贵溪雄石路电厂大院西区17栋5单元310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1年6月16日取得贵房证雄字第200114085号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1999年原告的母亲陶**去世,2011年9月14日王**去世。2013年5月贵溪**务中心出具的虚假证明,证实王**在其前妻李**死后未再婚,第三人王*持该虚假证明到贵**证处申请办理继承遗产公证,2013年5月29日贵**证处依据虚假的证据材料为第三人出具了一份错误的公证书。2013年5月31日被告依据错误的公证书将位于贵溪雄石路电厂大院西区17栋5单元310室的房屋一套(原房产证贵房权证雄字第200114085号)登记为王*一人所有,并重新颁发了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两原告得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王*一人所有后,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房屋的产权是王*一人所有,还是王*、熊*、熊*三人共同所有的法律问题,先后经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确认王*、熊*、熊*三人系坐落在贵溪电厂大院西区17栋5单元310室房屋的共有人。”事后,两原告的代理人于2015年3月10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60天之内依法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撤销。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撤销错误的房屋登记行为的申请后,被告口头告知不予办理,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告知了原告的申请材料表述不符要求以及需要补正的内容,也未证明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不改正申请材料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据此可知,人民法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公证书具有审查是否采信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持虚假证明办理的公证书存在错误。江西省**院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争议已进行解决。因此,本院对该份公证书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持虚假证明及错误的公证书申请办理的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行为违法,其申请办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认定“确认王*、熊*、熊*三人系坐落在贵溪电厂大院西区17栋5单元310室房屋的共有人。”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第三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第五十四条可知,被告自身有撤销一方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房屋登记的权利和职责。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予以拒绝,且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告知了原告不受理的原因以及需要补正的内容,也未有证据证明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不改正申请材料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贵溪**理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贵房权字第13000782号房产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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