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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等十人要求确认鹰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等十人(以下简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平、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系鹰潭市信江新区娄家村低坪杨家村村民,在本村依法拥有农村宅基地房屋,目前,原告被告知其房屋已经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2014年6月24日,通过鹰潭市**江分局作出的《关于杨*平等十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得知,鹰潭市**江分局曾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鹰潭市**湖分局征地收土地通知》。但是,原告从未在本村见过该通知,被告也未在本村贴过该通知。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第4条的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第11条规定,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鹰潭市**江分局不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张贴征地收土地通知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鹰潭市国土资源局未张贴征地收土地通知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刻张贴征收土地通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十位原告的身份证及房屋权属证明;2、关于杨*平等十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诉称的《土地征收通知书》所涉土地,是因信江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被告早在2010年1月15日就已下达了征收土地的通知,在2010年4月30日下达了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征地补偿款于2010年7月就已划拨到低坪杨家村小组。在此期间,低坪村村干部对上述征地补偿款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对征地款及时予以发放,原告早已知道了土地被征收情况,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已张贴征收土地的通知,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在乡、村、组三处张贴了《征收土地通知》和《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对所涉及的面积,拆迁补偿标准等都予以公布,并与村代表签订了《征地协议》,为了保障其知情权,被告主动召开了听证会,对征地事宜进行了说明,宣读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告知了村代表有权对征地事宜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张贴了征收土地的通知,采取不同方式、不同阶段行使告知义务,符合法定征收程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2、鹰潭市**湖分局征收土地通知、鹰潭**源局拟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实施方案公告、鹰潭**源局征地协议、听证送达回证、建材市场等项目征地听证会、低坪杨家杨*平等人信息公开的答复;3、证明四份、2009年征地款人员名单、杨家村纬二路以南征地款名单、杨家村小组土地征收款分钱名单、杨家村小组土地征收款分钱方案;4、鹰潭市**湖分局征收土地通知照片、鹰潭**源局拟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实施方案公告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证明,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要张贴的通知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及相应的制作人、制作时间等视频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因信江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原告所在的村集土地需要征收,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下达了征收土地的通知,在2010年4月30日下达了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对所涉及的面积,拆迁补偿标准等都予以公布,召开了听证会,对征地事宜进行了说明,并与村代表签订了《征地协议》,在此期间,低坪村村干部对上述征地补偿款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征地补偿款也于2010年7月就已划拨到低坪杨家村小组,并对征地款及时予以发放,原告也早已知道了土地被征收情况。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鹰潭市**江分局作出的《关于杨*平等十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得知,鹰潭市**江分局曾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鹰潭市**湖分局征地收土地通知》。于是原告以从未在本村见过该通知,被告也未在本村贴过该通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张贴征地收土地通知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刻张贴征收土地通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而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通知》既不是征用土地方案,也不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此不是《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应张贴范围。原告以从未在本村见过该通知,被告也未在本村贴过该通知为由,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张贴《征收土地通知》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刻张贴征收土地通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以被告2014年6月24日的《关于杨*平等十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为起算时间,也已超过六个月,应驳回原告杨*平等十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平等十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平等十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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