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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保行政监督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下称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上诉人)不履行社保行政监督职责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根诉称,其1978年至1980年在良山镇政府的农科所工作,1980年至1981年在良山镇的打石场工作,1981年至1984年在良山镇青山林场工作,1984年至1989年在良山镇砖建材厂工作(现已全部改制)。工作期间,企业强制性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金额从工资里扣除,1982年至1989年从未间断。最近,自己接近退休年龄,向社保机构询问退休之事,得知企业并没有为自己办理社保手续,也没有交社保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对渝水区良山镇政府欠缴自己的社会保险进行征缴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审被告辩称

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所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1991年国发文件《**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本决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此时才强制要求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其他企业没有强制要求。因此,我局没有职权去监督检查谢**所提的企业。1994年《劳动法》出台后,我局才有要求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政职能。综上所述,我局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更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谢**的起诉。

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人民政府述称,谢**于1978年至1989年在其乡镇企业工作期间,我国尚未实施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制度。我镇政府无法律义务在其上述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保单位更无职权对我镇进行是否为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检查与监督。首先,我国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强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的规定始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的施行。在此之前,**务院于1991年6月26日颁布并实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1991)33号)。该决定中虽然提到多项关于我国养老保险的改革办法,并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没有明确规定须强制企业为劳动者购买劳动保险。1995年8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我省才开始真正实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与统筹。1999年1月22日发布实施的**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我国法律真正赋予社保单位对社会保险征缴具有监督检查义务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谢**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谢**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谢**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也未说明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已申请的证据。且谢**诉求的是要求社保部门依法征缴其1978年至1989年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而在此期间,法律没有赋予被告对缴纳社会保险进行监督与检查的职责。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劳动行政部门才有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故本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其对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赋予被上诉人对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职责不正确;3、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其根本不存在履行社保行政监督的职责,理由是:1、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劳动行政部门才有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2、1995年上诉人已经离开原单位,不能强制要求良山镇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于1978年至1989年在渝水区良山镇所属企业工作,其现在所诉求的是要求社保部门依法征缴其1978年至1989年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而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实施,法律没有赋予被上诉人对缴纳社会保险进行监督与检查的职责。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劳动行政部门才有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故此案法院不能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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