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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政局、赵**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认为被告彭**政局委托的婚姻登记机关为其与第三人赵**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彭**政局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委托他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到杨梓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生有三个小孩,都是由原告父母亲抚养。2012年开始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分居两地,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时才发现第三人的身份证号码是假的,并且无法找到第三人。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且第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被告没有进行审查,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00年12月4日被告委托的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12月4日的结婚证一本;2、三个小孩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是在杨梓镇人民政府办理的,被告应该是杨梓镇人民政府,而不是彭泽县民政局。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5年,原告从2000年开始至今已经15年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民政局没有过错,民政局并不是该婚姻的登记机构。原告与第三人在一起那么多年并且生育三个孩子,相互之间应该是相互了解的。原告找不到第三人应该是到法院申请第三人的宣告失踪。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经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杨梓镇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取名赵某甲、赵**、刘**,均落户在原告父母亲家。2012年开始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分居两地,感情破裂。原告想通过法律途径与第三人离婚,认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提供号码为“略”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并且无法找到第三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采信于下列证据:1、2000年12月4日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三个小孩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12月4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至案件受理之日超过14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44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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