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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第三人新余市医学会其他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诉被上诉人新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市卫计委)、第三人新余市医学会(下称市医学会)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龚**一审诉求为:一、确定被告市**委委托市医学会为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违法的、余医学会医鉴字(2014)14号书没有法律效力,是共同违法侵权行为,并由市**委和市医学会撤销这份鉴定结果书。二、返还鉴定费1250元人民币,并赔偿造成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88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全部承担。龚**的理由主要有:新余市医学会登记证有效期是2014年9月至2019年9月,而其鉴定是2014年6月作出的,市医学会无合法登记证件号;市**委委托非法民间组织进行鉴定,非法收取原告鉴定费12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因机构调整,原新**生局职能现由新余市**育委员会承担。新**学会于1993年在新余市民政局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应当有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龚**所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由龚**及医疗机构新**民医院共同委托,非原新**生局委托。龚**诉市卫**医学会为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违法,无事实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第三人市医学会作出的,不是市卫计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可诉行政行为。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不服可以依照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龚**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1、市卫计委在2014年6月19日非法收取龚**医疗事故鉴定费1250元,委托市医学会作医学鉴定,属于共同非法、违法的行为。2、市医学会的登记证书,余社证字第057号认定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而作出的医疗鉴定是在2014年6月24日,属于无证作业,且此证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医学鉴定。3、市卫计委与市医学会勾结违法行医者黄*,使本人受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4、市卫计委保护违法行医者逃避法律制裁。故请求:1、确认市卫计委非法收取鉴定费1250元、委托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改为属于医疗事故。2、返还鉴定费125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8600元。3、诉讼费由市卫计委和市医学会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第三人市医学会接受新**民医院的委托,对龚**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技术鉴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非是受市**委的委托而出具的,虽然开具给龚**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加盖了原新**生局的财务专用章,但这是新**政局为减少财政专用账户管理,而要求市医学会改为从原市卫生局账户拨付相关费用,从2009年4月开始,新**政局只提供市**委(原市卫生局)机打发票,所以提供给医患者双方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发票加盖的是原市卫生局的财务专用章,原市卫生局虽然开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给龚**,但该行为是单位内部财务管理的问题,并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龚**没有事实根据证明市**委委托市医学会为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事实,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龚**对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立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龚**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龚**认为市**委在2014年6月19日非法收取龚**医疗事故鉴定费1250元,委托市医学会作医学鉴定,属于共同非法、违法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龚**其他上诉理由不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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