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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彭泽**管理局、彭泽**石厂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认为被告彭泽县医疗保险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泽县医疗保险局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第三人处任电气工程师。2013年7月2日,原告在上班时因工受伤。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认字(2013)第2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1942.2元。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周**身份证复印件;2、九江**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报告单各1份、解放**一医院的报告单2份;3、解放**一医院的收费票据四张、何*中医骨伤科诊所收费票据6张、临海**伤医院收费票据5张;4、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2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2014)九劳鉴字(因工)209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6、彭**调字(2014)第22号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工伤待遇,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2、《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自工伤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申报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3、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行政职权,任何机关不能取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2014)彭*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述称,1、被告提出的应该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属于被告的内部规定;2、原告受伤后就工伤的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第三人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入职第三人处务工,月工资2496元,第三人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被石头压伤右腿,被送往天红镇卫生院、九江**医院、中国人**七一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右膝胫骨关节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3238.2元(含何*中医骨伤科诊所医疗费464元和浙江省**伤医院医疗费1339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3)第2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7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九劳鉴字(因工)209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认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7月31日,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彭**调字(2014)22号调解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4月17日终止劳动关系,第三人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0000元,并为第三人积极申报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于第三人未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将事故和救治情况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泽县医保局作为彭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虽然第三人未在24小时内将事故和救治情况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反了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且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的伤害属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给予原告从工伤认定之日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因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系被告彭泽县医保局的行政职权,司法权不能取代行政权,具体数额应由被告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泽县医疗保险局在二十日内作出核准并支付原告周**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泽县医疗保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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