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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泽**险局、彭泽**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认为被告彭泽县医疗保险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江银凤、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泽县医疗保险局委托代理人徐**、李继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泽县医疗保险局以第三人未履行快报义务,且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停止缴纳工伤保险,及第三人向被告参保的名单中无原告,拒绝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彭泽县医保局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材料。1、第三人彭泽**限公司提交的参保人员名册;2、《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的职工,且第三人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574元。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2004元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第三人已停止缴纳原告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核定并支付原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并支付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0元/天56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66元(2574元/月9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18元(2574元/月7个月),4、鉴定费260元共计人民币4200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年龄、身份、住所地;2、工伤认定申请表,由此认定已申请工伤,证明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经核实予以认可;3、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16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4、(2013)九劳鉴字(因工)608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证明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5、彭**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6天;6、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彭**调字(2015)04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7、第三人的《证明》2份,证明已向被告请求核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王**与“王守庭”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向本案被告提出过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并没有做出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行为;2、原告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没有给付工伤保险的义务,因为第三人参保工伤保险人员中没有本案原告王**的信息,只有一个音同字不同的“王**”,被告无法判定原告与参保的“王**”是同一人,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3、就算能够证明王**与“王**”系同一人,因为第三人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申报,所以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第三人承担;4、“王**”已于2013年9月30日停保,至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第三人存在违规交纳工伤保险的行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彭泽**限公司提交的参保人员名册,证明在第三人参保人员名单中查无本案原告;2、《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经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提供了2013年4月至9月的参保人员名单,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被第三人招聘为小产品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工伤保险。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在彭**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6天。2013年9月30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认字(2013)第16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九劳鉴字(因工)608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认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5年2月12日,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彭**调字(2015)04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2015年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同意在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陆万元,同意积极为申请人向彭泽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并及时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放弃其他劳动争议请求,同意自此不再就此次工伤事故向被申请人或相关单位提出要求或诉讼”。2015年4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局未作核准和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申报的《九江市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中“王守庭”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王**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王**的身份证;2.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16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九劳鉴字(因工)608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3、彭**民医院《出院记录》;4、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彭**调字(2015)04号仲裁调解书;5、第三人的《证明》;6、第三人彭**达化工有限公司参保人员名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泽县医保局作为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核定和支付的经办机构,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工伤保险待遇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是以工伤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参保缴费为前提,与之后是否继续参保缴费并无实质关联。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前已经依法参保,那么工伤发生后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第三人不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违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社会性原则,也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原告王**与参保名册上的“王**”身份证号码一致情况下,不应以此“王**”非彼“王**”而拒绝核准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泽**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作出核准并支付原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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