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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先礼与彭**政局、王**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认为被告彭**政局委托的婚姻登记机关为其与第三人王**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彭**政局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与第三人相识,相恋。同年8月20日第三人持身份证号为“略”的身份证与原告到被告当时委托的婚姻登记经办单位原彭泽县和团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第三人随原告同去广东深圳打工时突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去公安机关查询王**的身份信息时发现,身份证号为“略”的人并不是叫王**,而是叫杨某某。为此,原告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1999年8月20日作出的婚姻登记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洪先礼与王**的结婚证一本;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一份;3、户口本信息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是在乡人民政府办理的,被告应该是和团乡人民政府,而不是彭泽县民政局。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与第三人来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户籍所在地民政机关出具了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和团乡人民政府审查这些材料后做出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没有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1980年颁发的《婚姻登记办法》;2、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

第三人经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原彭泽县和团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11年10月,第三人下落不明。原告依据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号码为“略”的身份证去公安机关查询王**的身份信息时发现身份证号为“略”的人并不是叫王**,而是叫杨某某。后原告想通过法律途径与第三人离婚,此时才发现第三人与原告登记结婚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采信于下列证据:1、原告洪**与第三人王**的结婚证一本;2、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一份;3、被告提供的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8月20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至案件受理之日超过15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44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先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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