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公司不服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余**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