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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泽县**一村民小组与彭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熊的龙建设用地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泽县黄岭乡长乐村第一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彭**管理局为第三人熊的龙颁发土字(1995)第28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彭**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曾锦根,第三人熊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泽县国土局)因第三人熊的龙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于1995年11月2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字(1995)第28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彭泽县黄岭乡人民政府以租赁形式租赁了原告位于县城至黄岭公路9公里处太阳山林地82亩作为建立黄岭乡园艺场的果树地。1995年11月22日,被告在未经我组组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林地96平方米作为住宅建设用地批准给彭泽县黄岭乡芳湖村一组组民熊的龙建房,严重侵犯了原告全体组民的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颁发的土字(1995)第28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07年颁发的《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全国第一次土地调查的资料显示,该涉案土地属于彭泽县黄岭乡芳湖村。二、该案应该适用1986年颁布的老的《土地管理法》而不是1999年颁发的新的《土地管理法》,因为被告的发证时间是1995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请中介机构测绘的用地红线图;2、“全国第一次土地调查”的土地现状图;3、土地界址协议书;4、1986年制定的《土地管理法》;5、**务院颁发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1995年经过乡政府实地调查才批准其建房的,且原告提出的林权证是07年颁发的,完全不能证明当年的土地情况。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许可证》(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的龙系彭泽县黄岭乡芳湖村一组组民。1995年10月6日第三人向原黄岭乡园艺场提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黄岭乡园艺场、黄岭乡人民政府经审查均同意第三人占用非耕地96㎡建房,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黄岭乡园艺场、黄岭乡人民政府的审查,经核查后于1995年11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字(1995)第28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96㎡,有效期从1995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22日。后第三人于1996年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07年9月14日,彭泽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彭泽县林证字(2007)第1302011019号《林地所有权证》,第三人的宅基地在该权证范围内,现原告认为该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组民同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字(1995)第28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从1995年11月22日至1997年11月22日,目前该份许可证已经失效,故原告诉请撤销该份许可证已经没有法律意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泽县黄岭乡长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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