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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干芽诉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保行政监督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其诉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保行政监督职责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一审诉称,1971年黄**分配到新余市**水分局(原名新余公路分局渝水公路段,以下简称渝**局)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属于正式在编职工。前期到渝**局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办理退休手续,得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后经多方询问,了解到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1990年5月开始就为渝**局在编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征缴了社会养老保险费,但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国家公性性质部门,具有法定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稽查、监察职权,但对渝**局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视而不见,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期间多次沟通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一、请求判令确定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990年至今长期不对渝**局未给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进行稽查、监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履行稽查、监督渝**局为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职责。二、判令确定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990年至今期间长期不向渝**局依法征缴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履行向渝**局补征黄**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职责。三、诉讼费用由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辩称,黄**原系第三人渝**局员工,因其长期旷工,渝**局于1990年5月29日发文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此时我省尚未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因此我局没有政策依据强制要求第三人为包括黄**在内的正式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1995年我省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改革时,黄**已经不是该单位职工,我局没有劳动关系依据强制要求该单位为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综上,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渝水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黄干芽除名的批复文件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新余**理局(原名江西**路分局)于1990年5月29日发文批复同意渝水分局给予黄**除名处分,除名时间从1990年3月14日起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改革的时间也在黄**被第三人渝水分局除名之后。黄**与上述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渝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履行社保行政监督职责的起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审理查明。上诉人并不知道被除名。2、一审法院认定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除名没有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审理不公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渝**局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黄**在渝**局留用察看期间连续旷工,渝**局于1990年3月14日对上诉人黄**作出除名处分。以上事实有渝**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已生效的江西省**民法院(2013)余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黄**于1990年3月14日被渝**局作出除名处分。在上诉人黄**被除名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尚未施行,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缴纳社会保险进行监督与检查的行政职权,黄**对当时不具有对缴纳社会保险进行监督与检查行政职权的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黄**被除名后,与渝**局不存在劳动关系,黄**与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检查渝**局缴纳社会保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亦应不予立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认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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