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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丁**要求撤销鹰潭**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丁**(以下简称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鹰潭**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市政府房屋征收我积极支持,按时间搬迁。但由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未认真贯彻**务院《征收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开展依法征收工作,致使我家的补偿有所不当,经多次反映,未得到恰当的处理。一、市房屋征收办、测绘所不按市政府《通知》及《房产测量规范》办事。1、《房产测量规范》(2000年2月22日国家**监督局发布)“3.2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有关规定:3.2.1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C)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面积。”但我家客厅(3.40m3m)部分在《鹰潭市房产测绘所拆迁现场调查情况分解表》上标通道,并在备注中标出“在共用部分上搭建物面积为:石*10.20㎡”。未计入套内面积,未给补偿。2、《房产测量规范》明确规定:“成套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室内房屋的使用面积,套体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面积三部分组成。”但我家西阳台(6.08㎡)与北阳台(4.75㎡)在《鹰潭市房产测绘所拆迁现场调查情况分解表》却标“后搭”,未计入套内面积,两个阳台实际不是“后搭”,屋面与地面是整个屋面与地面同时由混凝土现浇的。3、《房产测量规范》明确规定:“套内墙体面积...是套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支撑体所占的面积,其中各套之间的分隔墙与公共建筑空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等共有墙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般计入套内墙体面积。”我家北面阳台边的卫生间《测绘分解表》画在西面,实际是在东面,是与隔壁共墙的,按《房产测量规范》墙体面积1/2即0.20㎡应计入套内面积。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不按市政府《通知》办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违反《征收条例》,评估机构听命于征收办,评估有所不当。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未按《征收条例》办事,拖延发放临时安置款等款项。根据规定,房屋征收应当是先补偿后搬迁,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被征收户的临时安置补偿是按季发放,而且是在季后,有时甚至是4个月之后,明显违反《征收条例》,应按银行1-2年定期存款利息补发相应推迟发放补偿款项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年10月11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2、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①增加建筑面积21,17㎡(客厅10.2㎡,西阳台6.02㎡,北阳台4.75平方米,北面阳台卫生间边0.2㎡);②室内装饰装修评估补偿增加5%;③北边石*(后搭)评估应增加0.01㎡;④“临时安置过度补助费按季发放”无依据,应补发延期发放该款相应银行存款利息。

两原告依法提交了五大组证据,分别是:1、客厅及测绘情况的证据:大门口照片、客厅(东、南方向)照片、客厅(西、北方向)照片、陶**《拆迁现场调查情况分解表》2012年8月10日、陶**《拆迁现场调查情况分解表》2013年3月13日、五楼(陶**、黄**)《房屋分层分户测绘图》、周*《拆迁现场调查情况分解表》2012年8月10日、四楼房屋平面图、二楼房屋平面图、金叶《房屋征收现场调查分解表》2013年12月24日;2、西阳台、北阳台不是“后搭”的证据:西阳台屋面照片、西阳台(西、北、东方向)照片、西阳台天棚上吸顶灯照片、四楼楼梯口天棚吸灯顶照片、北阳台(南、西、北方向)照片、原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副主任、确权组副组长琚**《关于陶**被征收房屋提出异议问题处理的建议》;3、房屋及装修估价方面的证据:房屋装修测量表复印件、吴*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复印件、陶**《拆迁现场调查情况分解表》2013年3月13日、《报告单》2013年7月12日、《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2013年7月12日、房地产装修估价分户报告(陶**)、房地产装修估价分户报告(周*)、《确定性结论报告单》、《致委托方函》(房屋评估价);4、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履行《协议》及各项补偿、奖励、过渡费到账情况的证据:到账情况银行存折复印件、应补发利息计算表;5、其他证据:《选房办法》(被征收户名单表)、劳动就业局房屋征收涉及补交房改房款统计表、劳动就业局被征收人2013年1月18日发放补偿等款项明细表(抄件)、关于陶**对被征收房屋的情况说明、《报告单》2012年12月18日、《报告单》2013年4月8日、钟局长电话记录2013年6月5日、《产权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1年11月30日,鹰潭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征收东起站江路,西至原水泵厂职工宿舍,南起市国土局大门口通道,北起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专家楼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按照《市国土局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执行,原告陶**、丁**位于市站江路8号一住房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该住房为月湖区劳动就业局单位房改房,房产证号:02649,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82.33平方米。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月湖区劳动就业局就被征收房屋多次实地测量,就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听取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意见进行答复,原告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对疑难问题组织专家讨论,秉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结合惯例的精神,予以解决。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与两原告在征收实施单位月湖区劳动就业局的见证下,于2013年10月11日就两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一方没有胁迫另一方签订该协议,更不存在欺诈,现两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重新签订协议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6组证据,1、《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土局片区综合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鹰府*(2012)43号);2、《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土局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鹰府*(2012)36号);3、房改审批表;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产权置换房屋的评估报告;6、现场调查情况分解表;7、复函;8、关于陶**对房屋征收的意见;9、关于陶**对被征收房屋的情况说明;10、陶**关于要求重新确认被征收房屋中三部分的面积为正房补偿面积的报告;11、关于对陶**要求重新确认被征收房屋正房补偿面积的情况说明;12、报告单三份;13、陶**对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评估要求调整的意见;14、复函2;15、房地产装修估价分户报告(陶**);1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一大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大门口照片、客厅(东、南方向)照片、客厅(西、北方向)照片等不能证明原告所说。2012年8月10日《分解表》(陶**)、2013年3月13日《分解表》(陶**)中的改动、划动不能证明实际情况。五楼《分户测绘图》(陶**、黄**)这两套房屋是一起的,原告的与之前的是一致的,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012年8月10日周*《拆迁现场分解表》、四楼房屋平面图、二楼房屋平面图、2013年12月24日金叶《房屋征收现场调查分解表》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二大组证据中西阳台屋面照片、西阳台(东、南、西、北方向)照片、西阳台天棚上吸顶灯照片、四楼楼梯口天棚吸灯顶照片、北阳台(东、南、西、北方向)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说的事实。认为《建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建议》只是个别工作人员提出自己的观点,并且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这些观点都是有明确答复。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三大组证据中的证书复印件、2013年3月13日《分解表》(陶**)、2013年7月12日《报告单》、2013年7月12日《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分户报告(陶**)、《报告单》、《致委托方函》等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房屋测量表复印件是手稿,应该以真实报告为准,且被告已经提交了真实的报告。被告认为周*的分户报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第四大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存折复印件及利息计算表与两原告的诉求无关。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两份报告单、《产权证》、《契证》等证据无异议,认为《选房办法》、统计表、明细表(抄件)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并且与本案也无关。被告认为电话记录与本案无关,但是没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鹰潭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决定征收东起站江路,西至原水泵厂职工宿舍,南起市国土局大门口通道,北起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专家楼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按照《市国土局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执行,两原告所有的市站江路8号住房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该住房为月湖区劳动就业局单位房改房,房产证号:02649,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82.33平方米。在征收过程中,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与两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之后,两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合法,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年10月11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2、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①增加建筑面积21,17㎡(客厅10.2㎡,西阳台6.02㎡,北阳台4.75平方米,北面阳台卫生间边0.2㎡);②室内装饰装修评估补偿增加5%;③北边石*(后搭)评估应增加0.01㎡;④“临时安置过度补助费按季发放”无依据,应补发延期发放该款相应银行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签订的,根据1996年7月24日《最**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两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另行以民事诉讼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第一款(十)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陶**、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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