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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彭泽**险局、九江**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认为被告彭泽县医疗保险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泽县医疗保险局委托代理人徐**、李继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泽县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彭泽县医保局)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超过了相关规定中的延缓期,拒绝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彭泽县医保局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材料。1、彭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一份;2、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3、第三人的《请求核定支付龚**工伤待遇申请书》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的职工,且第三人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574元。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29500元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第三人已停止缴纳原告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核定并支付原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并支付原告的: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18元(2574元/月7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232元(2808元/月4个月)共计人民币29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龚**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年龄、身份、住所地;2、九江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由此认定为工伤,证明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经核实予以认可;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16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2014)九劳鉴字(因工)331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3、九江**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天;4、第三人《请求核定支付龚**工伤待遇申请书》,证明已向被告请求核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向本案被告提出过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2、原告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停保半年后,超过了相关规定中的三个月延缓期,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支付;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4、住院伙食补助也应依法核准,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申请,被告同意支付,否则应有第三人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彭泽县社会保险事业局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保及停保的时间和第三人存在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违法事实;2、第三人的《请求核定支付龚**工伤待遇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存在违法行为;3、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仲裁字(2014)1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停止了原告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及2014年6月底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问题已协商解决,停保的事由是原告于2013年7月份发生工伤,参保时间至2013年12月份,此后一直无法联系到原告,故而停保。

第三人提供九江**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被第三人招聘为生产车间操作员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且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工伤保险。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幸被烧伤,致面、颈、胸、双上肢受伤,在九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9月5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认字(2013)第16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9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九劳鉴字(因工)331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认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4年6月24日,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仲裁字(2014)14号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工伤待遇55775元;2、被申请人积极为申请人向彭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因本案第三人及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彭*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后,本案第三人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日经九江**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解除九江**限公司与龚**的劳动关系;二、九江**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龚**护理费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4000元;三、九江**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办理龚**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核定支付龚**工伤待遇申请书》,该局未作核准和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泽县医保局作为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核定和支付的经办机构,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工伤保险待遇应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是以工伤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参保缴费为前提,与之后是否继续参保缴费并无实质关联。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前已经依法参保,那么工伤发生后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停保半年后,超过了相关规定中的三个月延缓期,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支付”,没有提供支持该理由的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第三人不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违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社会性原则,也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泽**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作出核准并支付原告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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