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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程公司与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2月5日向第三人应文高(以下简称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阮*、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应文高在抚州市**工程公司承建的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地搬运石料时,不慎被突然垮塌的石料压伤右手食指,应文高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负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共计3组(均为复印件):1、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应文高于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承建的贵溪市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地搬运石料时,被突然垮塌的石料压伤右手食指,被告认定第三人应文高受伤系因工负伤之事实。2、①考勤表,②工伤事故证人证言,③疾病证明书,④调查笔录,⑤协议书,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①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②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承建的贵溪市远东新城1#、2#、13#楼的主体工程泥工部分分包给楚克保,③第三人应文高系楚克保招用的劳动者,④第三人应文高于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承建的贵溪市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地搬运石料时,被突然垮塌的石料压伤右手食指。3、①身份证、②工伤认定申请报告、③工伤认定申请表、④工伤(亡)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⑤工伤(亡)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单、⑥工伤(亡)认定文书送达回执、⑦工伤(亡)认定受案审批表、⑧邮政快递详情单、⑨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存根)、⑩工伤(亡)认定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2013)34号)文件、《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抚州市**工程公司承建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程,其中红石头业务发包给了乐**,乐**雇佣第三人应文高从事工地搬运点工。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应文高在搬运石料时,不慎被石料压伤右手食指,由乐**骑摩托车送应文高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014年9月5日第三人应文高向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应文高于2014年8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认为,原告与应文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文高从未与原告商洽过建立劳动关系,也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其他合同,同时其也不受原告管理、指挥和监督,其报酬随时与乐**结算,属临时工性质,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作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文高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份证据:(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

被告辨称,答辨人查明第三人应文高于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在被答辩人抚州市**工程公司承建的贵溪市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地搬运石料时,被突然垮塌的石料压伤右手食指。2014年5月14日被答辩人将承包的贵溪市远东新城1#、2#、13#楼的主体工程泥工部分分包给楚*保,被答辩人是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楚*保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应文高受伤情形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规定,因此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应文高受伤治愈后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进行送达、告知,充分保障了各方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故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③⑤⑥⑦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①②④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抚州市**工程公司承建了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程,将承建的贵溪市远东新城1#、2#、13#楼的主体工程泥工部分分包给楚*保,但楚*保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楚*保又将其中的红石头业务发包给了乐东旺,乐东旺雇佣第三人应文*从事工地搬运点工。第三人应文*于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搬运石料时,被突然垮塌的石料压伤右手食指,经诊断为右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第三人应文*受伤治愈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应文*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认为第三人应文*在原告承建的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程工地上搬运红石时受伤,原告是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楚*保,虽非原告直接招用,但其受伤情形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与第三人应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程工地上搬运红石时受伤,因原告是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楚克保,该情形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抚**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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