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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不服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第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临**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临**司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贵人社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书,认定2014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告乐**在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地4号楼14层拉砂浆时,因升降机下降,致使其从14层摔至13层铁管上,造成左膝部受伤。经查,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因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研究,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共计二组(均为复印件):第一组:劳动仲裁申请,证明原告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第二组:贵劳人仲字(2014)36号仲裁裁定书,证明原告乐**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被刘**雇佣做贵溪市远东新城工地的水电工,劳动报酬由刘**支付。2014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地4号楼14层拉砂浆时,因升降机下降,致使其从14层摔至13层铁管上,造成左膝部受伤。经有关部门查明,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程的承建商系本案第三人临川公司。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第三人转包出去,刘**则从其他承包人处承包了部分水电工程。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认定原告在工作中的受伤为工伤,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与上述有关规定完全相悖,因为这些有关规定的出台,就是为了有效保护本案这类被雇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不是以是否真实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而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贵人社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是有法律依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能撤销贵人社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第二组: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没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确认第三人将水电工程发包给戴**,戴**再发包给刘**,刘**雇佣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乐跃胜受伤后,就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答辩人乐跃胜的申请事项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贵劳人仲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被答辩人乐跃胜仲裁请求。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乐跃胜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了,说明被答辩人乐跃胜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贵劳人仲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能证实被答辩人乐跃胜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作出贵人社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工伤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但,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即可,反之,不予认定。贵劳人仲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被答辩人乐跃胜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贵人社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贵人社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临**司述称:第三人临**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第三人临**司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只要在第三人处做事,就应视为工伤,保险前提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买保险,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如何为原告买工伤保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临时工与职工是有区别,不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是天天来上班的,如果其是长期稳定的关系,才是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没有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没有事实关系。第三人临**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临**司将其承接的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戴**。刘**又从戴**处承包了部分水电工程。2013年9月12日,刘**雇佣原告乐**到该工地上做水电工,劳动报酬由刘**支付。2014年2月26日下午,原告乐**从升降机里拉出一车砂浆后,经工友授意准备离开时,一只脚刚踏在楼板上,另一只脚还踏在升降机上,操作工就开始操作升降机下降,致使原告乐**摔伤。2014年6月30日原告乐**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社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认定程序。要求原告乐**申请仲裁确认与第三人临**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贵溪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4)36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贵人社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乐**不服,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原告乐**是在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程工地施工中受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原告乐**与第三人临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适用法律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因原告乐**与第三人临川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不予认定原告乐**为因工负伤。其主要依据是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贵劳人仲字(2014)36号。该裁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即: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但该仲裁裁决书就原告乐**与第三人临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临**司将承包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戴**,戴**又转包给自然人刘**,刘**雇佣原告乐**做工,原告乐**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临**司应属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乐**与第三人临**司之间应视为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被告人社局认为,原告乐**在此事故中受伤,因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具有多种情形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文。被告人社局只是笼统地用排除方法适用了法律,其适用法律不具体,没有针对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对原告乐**在贵溪市远东新城建筑工地施工中受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人社伤字(2014)第23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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