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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诉赣州**务局、赣州**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诉赣州市国家税务局收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章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叶**于2014年11月19日到被告赣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为新买的车辆购置税上牌照,被告告知其应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193元,原告遂向被告缴纳该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193元。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该费用无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将缴纳副食品调节基金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前置条件这一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叶**对被告收取车辆购置税之前要求缴纳副食品调节基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该行为属于纳税环节,应当复议前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应当复议而未复议驳回起诉,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属于部委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本案诉讼的是193元基金的代收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国家税务局辩称,1.我局收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193元是代收行为。2.上诉人叶**以我局以及我局内设机构赣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为被告,属被告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二审另查明,原赣州地区行署关于印发《赣州地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行法(1994)66号)第九条规定,在行署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复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领导小组成员由行署和市分管领导及地、市物价、财政、税务、工商、审计部门的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地区物价局),负责日常工作。2009年8月10日,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赣**办抄字(2009)91号抄告单,载明:经研究,同意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机动车辆)代征单位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变更为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并从2009年8月16日开始执行。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和税款征收方式等行政行为。本案中,从上诉人叶**提交的交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票据为“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此可知,收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不属于上述规定征税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收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行为属纳税环节,应当复议前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法院以叶**未对该行为先行复议为由驳回其起诉的理由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根据原赣州地区行署关于印发《赣州地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原赣州地区行署设立,原赣州地区行署撤销后,其职权由赣州市人民政府行使。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赣**办抄字(2009)91号抄告单的内容可知,赣州市国家税务局代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属于受赣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对收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不服,应以赣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故上诉人叶**就收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不服,以赣州市国家税务局及赣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为被告诉至法院,其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叶**的起诉,该裁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结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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