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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虔**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虔**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林福、赵**,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饶*、周**,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第三人张**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7月20日9时20分左右张**被公司安排在金岭大道工业一路口20米处扫地时,被一辆助力车撞倒,导致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不全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原告雇请的劳务工人,并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7月20日9时20分第三人在扫地时被一辆助力车撞倒导致受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事发时被告年满58周岁,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工伤认定书;3、劳务合同;4、送达回执。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实质的内容应该体现的是劳动关系的内容,且双方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4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张**在原告公司上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张**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张**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工作,属于进城务工农民。2014年7月20日,张**在工作时被一辆助力车撞倒,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张**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所受伤害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二、第三人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0日9时20分左右,第三人张**被公司安排在赣州开发区金岭大道工业一路口20米处扫地时,被一辆助力车撞倒,导致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不全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张**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4、劳务合同书;5、交通事故认定书;6、营业执照;7、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来处理。

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3、5、6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张**确实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理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9时20分左右张**被公司安排在金岭大道工业一路口20米处扫地时,被一辆助力车撞倒,导致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不全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第三人张**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第三人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第三人钟**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虔**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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