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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佳福,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愈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出资6899170.72元购买“豪力中岛明珠”第3幢第一层11号商铺。然而在店面即将交付之际,开发商江西**限公司却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在原告所购店面前的二、三层商业楼裙的通道上违章搭建楼层和外墙楼梯,严重阻碍了原告所购店面的通风、采光,致使原告店面毫无商业利用价值。该违法搭建已被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将案件转由被告处理。然而时隔两年,被告对违建人及违章建筑未作出任何处理。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行政,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江西**限公司的违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判令被告依法拆除“豪力中岛明珠”的违章建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违章建筑的现场照片;3、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函告;4、中岛金街二层平面图、宣传单照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系“豪力中岛明珠”业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该照片可以反映出原告购买店面现状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且被告也向法院举证同一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开发商销售该房产时制作的宣传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一、被告一直在依法积极处理原告投诉江西**明珠违章建筑一事,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1、被告在收到投诉事项当天(2013年7月17日)就对其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并派出具体承办人员处理。

2、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的第三天(2013年7月19日)就其投诉依法向江西**明珠处授权代表人钟**送达了《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并依法要求其携带房屋产权证及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来答辩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在2013年7月26日被告对钟**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阶段,江西**明珠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关于“豪力中岛明珠”小区商业街部分两楼楼间通道设计情况的报告》、《关于同意中岛明珠商业部分设计变更的通知》、《回复》、《关于“中岛明珠”商业内街装修改造情况的报告》、《豪力中岛明珠商业内街相关业主资料汇总》等相关材料,旨在证明:市城乡规划局已批准了江西**明珠对商业二层的施工,通道两侧架构及三楼玻璃穹顶是规划方案中对街区效果示意图要求必须做的,“江西**明珠”已于2013年4月份完成了综合验收。

3、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入调查处理,依法再次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调查拍照并依法作出了处理。

4、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就上述事宜便向赣州**民法院起诉了江西**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此同时,案外人“江西豪力中岛明珠”及其商业内街业主也向被告提交了《协议书》及提出暂停处理申请。故而,在原告与案外人江西豪力中岛明珠街内商业区业主纠纷处理期间,被告依双方申请及综合案件情况暂停处理了原告的投诉事项。

二、被告正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原告起诉事项。

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关于要求你局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的申请书》,要求恢复其起诉事项的处理程序。2015年3月13日赣州**民法院就原告与案外人江西豪力中岛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也作出了(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31号一审判决(该判决在上诉期限内尚未生效)。基于此,被告随即恢复了对案件的调查程序。

由于原告起诉事项涉及到原告个人利益、江西豪**发商利益、江西豪**业内街业主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与最大化的问题,其中法律关系复杂,法律规定处理程序严格。原告必须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赣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依法履行立案、调查、事先告知、送达、异议提出、听证、行政审判、公告、催告、强制执行等程序步骤,需要一定的期限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以保充分尊重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异议权、抗辩权、申请权、听证权等基本程序性权利。确保被告行政决定作出的合法性、正当性、有效性,最终妥善地实现原告所诉事项与各方利害关系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平衡,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性处理状态。

被告向**提出下列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函告、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表;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4、《关于“豪力中岛明珠”小区商业部分两楼间通道设计情况的报告》、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同意中岛明珠商业部分设计变更的通知》、《回复》、《申请书》、《关于“中岛明珠”商业内街装修改造情况的报告》、《业主资料汇总》、《平面设计图》;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调查照片;6、《协议书》、暂停处理申请、《(2014)赣中民一初字31号判决书》、业主信访申请;7、《关于支持调查赞贤路“中岛明珠”小区商业内街违法建设一案有关证明材料的函》;8、赣市行告字(2015)第7001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赣市执限字(2015)7001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1、2、3、5、7、8、9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6系被告在处理“豪力中岛明珠”违章建筑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所做的工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出资6899170.72元购买“豪力中岛明珠”第3幢第一层11号商铺。因原告所购店面前的二、三层商业楼裙的通道上搭建了楼层和外墙楼梯,该搭建已被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将案件转由被告处理,至今该搭建仍然在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上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拆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向江西**限公司作出了赣市行告字(2015)第7001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赣市执限字(2015)7001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位于章贡区赞贤路中岛明珠小区商业裙楼部分已于2013年7月16日被赣州**建设局确认为违法搭建行为,该行为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赣州**建设局将此案转给了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于收到赣州**建设局出具的函的次日进行了立案,并开展了系列工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向江西**限公司作出了赣市行告字(2015)第7001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赣市执限字(2015)7001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并拆除违章建筑,现被告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对该违章建筑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该违章建筑的拆除需经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实现,原告诉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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