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赣州**语学校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语学校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幸仁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对第三人潘金才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3年12月26日8时00分左右,廖**在厨房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由食堂负责人廖*陪同,乘坐学校专职司机彭**驾驶学校的华晨金杯汽车,于8:45分被送往赣**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和治疗。后赣**西医结合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并于12:50左右转院至赣州市立医院。2013年12月26日16:25因抢救无效死亡。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3、社保证明;4、养老保险手册;5、病历资料;6、死亡证明、火化证;7、调查笔录;8、驾驶证、通迅录;9、授权书、律师证;10、举证通知书、邮寄回单;11、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10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律师证没有异议,对授权书有异议,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1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的由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死者廖**的身份证明及其户籍、亲属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实死者廖**的养老保险由原告所缴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廖**的养老保险手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能证实廖**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火化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实死者送至医院抢救的过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可以证实彭**系原告学校司机的身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为律师的委托手续及资格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为被告向原告寄出的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被告对相关人廖**作出的工伤认定在程序上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事先没有告知申请人任何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对相关人廖**作出了工伤认定,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程序上违反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应属无效。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由此可见,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就应当通知原告相应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而被告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程序上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对相关人廖**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也不予认同。原告的学校食堂早已对外承包,廖**作为学校食堂员工只是承包人所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认同被告对相关人廖**作出的工伤认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相关人廖**作出的工伤认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受害职工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6日8时左右,廖**在原告厨房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由食堂廖姓负责人陪同,乘坐学校专职司机彭**驾驶的学校汽车,于8时45分被送往赣**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和治疗。赣**西医结合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于12:50分左右转院送至赣州市立医院。2013年12月26日16:25因抢救无效死亡。廖**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主张廖**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有关权利。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笔误的更正。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因笔误,被告更正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之规定”。特此予以说明。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第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8时左右,廖**在原告厨房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由食堂廖姓负责人陪同,乘坐学校专职司机彭**驾驶的学校汽车,于8时45分被送往赣**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和治疗。赣**西医结合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于12:50分左右转院送至赣州市立医院。2013年12月26日16:25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对第三人廖**的申请作出赣**社伤认字(201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赣市复决字(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社伤认字(2014)63号)的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廖**与潘*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廖**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虽称其未收悉被告的举证通知书,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的回执,可以证实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廖**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赣州**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