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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赣州市财政局不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赣**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林耀崐、第三人赣州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委托代理人康*、第三人上海荣**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政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赣市财购诉字(2014)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1、上海荣**限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中明确承诺:“采用全新高密度HDPE工程塑料一次性注塑成型、方便护士护理的高低位组合床头床尾板”,并且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床头床尾板使用材料的购销发票扫描件。2、投诉人提供的“根据对本项目中标供应商上海荣**限公司的床头床尾板实物通过国家认定的SGS**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专业检测,检测结果为PP和PE混合料”的证据,系投诉人单方提供采样检测的外部证据,其法律有效性不足,根据招标文件第20.4“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真实无误的内容,而不依据外部的证据”之规定,对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投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维持原中标结果。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赣州市**询有限公司通过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关于赣**民医院双摇手动护理床等项目的电子化公开招标公告》和《电子化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GZZD2014-GZ-G006。8月13日,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第三人上海荣**限公司为中标人。原告认为荣**司开标现场提供的床头床尾板实物小样并非全新高密度HDPE工程塑料注塑成型,遂于8月16日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自愿承担所有检测费用对封存的实物小样是否为“全新高密度HDPE工程塑料注塑成型”进行专业鉴定。8月21日,招标代理机构以荣**司提供的实物小样符合投标文件的描述,依据招标文件第20.4项“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真实无误的内容,而不依据外部的证据。”之规定,作出不予采纳鉴定申请,驳回质疑的答复。依据招标文件29.2.2项:“(质疑书应当包括)具体的质疑事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之规定,原告通过市场随机抽样方式采购了荣**司中标同类产品送检。9月10日,第三方通标标准技**广州分公司出具《SGS测试报告》,送检床头床尾板主成分为聚丙烯(PP)和聚乙烯(PE)。同日,原告依据该测试报告向被告投诉,请求确认中标人虚假应标。9月26日,被告作出与招标代理机构一致的投诉处理决定,维持荣**司中标结果。原告不服投诉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江**政厅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财购诉(2014)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书、鉴定申请书、检测报告、质疑答复、江西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赣市财购诉字(2014)4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书的三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位第三人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投诉书、鉴定申请书、质疑答复、江西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赣市财购诉字(2014)4号可以证实招投标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的过程及被告的回复过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鉴定书,因该鉴定系原告独自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物来源不明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赣**民医院双摇手动护理床等项目(项目编号:GZZD2014-GZ-G006)是赣州市**询有限公司代理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该项目中标候选人为上海荣**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江西**限公司向赣州市**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质疑(附件1)。赣州市**询有限公司针对该公司的质疑进行了查核,依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对该公司的质疑事项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8月21日书面答复了该公司。2014年9月11日,江西**限公司向我局(答辩人)递交投诉书,就赣州市**询有限公司代理的“赣**民医院双摇手动护理床等项目(项目编号:GZZD2014-GZ-G006)”质疑事项提起投诉。2014年9月22日,我局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议,依据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认定该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对该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一)评标委员会复议认定;(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之规定,本机关对投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维持原中标结果。被告认为,被告在江西**限公司投诉处理期间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核。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第20.4条规定,认定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根据评标委员会复核的结论维持原中标结果符合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赣市财购诉(2014)4号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招标文件;2、评委名单;3、评委复评结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

三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评委复评结论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上**公司提供的样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第三人上**公司的检测报告,第三人上**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异议给出的答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人民医院辩称:2014年7月,答辩人经赣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复,委托第三人赣州市**询有限公司代理采购事宜。我院要求采购代理机构优先采购使用全新高密度HDPE工程塑料注塑成型或全新ABS材料注塑成型的病床,且采用全新高密度HDPE工程塑料注塑成型的病床优先于采用全新ABS材料注塑成型的病床。此后,采购代理机构编制了相关招标文件,并发布了招标公告。为实现采购人的采购目的,供应商提供的病床床头、床尾板必须满足采用全新高密度HDPE工程塑料注塑成型或者全新ABS材料中标。由于中标人仅提供了床头床尾板使用材料的购销发票扫描件,不足以证明中标人封存的样品使用了与购销发票扫描件一致的材料。基此,答辩人作为采购人,建议法庭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封存样品进行专业检测,从而确定中标人封存的样品是否满足采购人的采购目的和要求,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透明性。

第三人人民医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正**司辩称:第三人是一家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次招投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公司,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疑问,依法应当视为同意该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该文件中关于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亦合法有效,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行在市场随机抽样对中标人的产品进行检测,原告通过单方委托所谓的检测机构进行的检测,在形式上难以令人信服,且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第三人编制的《招标文件》规定了评标不依据外部的证据,原告以此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上**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中标产品是符合招标要求的。

第三人上**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检测报告。

原告、被告、第三人人民医院及第三人正**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第三人上**公司做的检测不是封存样品的检测。

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系第三人上**公司自行做的检测,不具有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正**司通过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关于赣**民医院双摇手动护理床等项目的电子化公开招标公告》和《电子化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GZZD2014-GZ-G006。原告及第三人上**公司均参加了该次招投标项目,8月13日,中标公告显示中标单位为第三人上**公司。原告认为第三人上**公司开标现场提供的实物小样并非第三人人民医院所要求的全新高密度HDPE工程塑料注塑成型,于8月16日向第三人正**司提出质疑,要求检测第三人上**公司招标时提供的实物小样。8月21日,第三人正**司驳回了原告的质疑,并告知原告可以向被**政局采购办公室依法提起投诉。原告自行从市场抽取了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聚丙烯和聚乙烯,并以此为据于9月10日,向被**政局投诉,请求确认第三人上**公司虚假应标。被告认为:1、第三人上**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中明确承诺:采用全新高密度HDPE工程塑料一次性注塑成型、方便护士护理的高低位组合床头床尾板,并且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床头床尾板使用高密度HDPE工程塑料的购销发票扫描件。2、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采样检测的外部证据,其法律有效性不足,根据招标文件第20.4“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真实无误的内容,而不依据外部的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同年9月26日,被告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维持原中标结果。”的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江**政厅申请复议,12月30日,省财政厅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赣州市财政局关于赣州正**有限公司代理的‘赣**民医院双摇手动护理床等项目(项目编号:GZZD2014-GZ-G006)’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次招投标文件及过程无异议,仅是在公布中标结果后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认为中标者第三人上**公司提供的实物小样与招标文件不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核。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第20.4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真实无误的内容,而不依据外部的证据”,认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遂根据该复核结论维持原中标结果。根据此次招标文件的规定,第26评分标准技术分(3)“……投标供应商所投双摇手动护理床、单摇手动儿童床均采用全新高密度HDPE工程塑料注塑成型、方便护士护理的高低组合床头床尾板的且开标现场的实物小样能够佐证的,加4分。评审依据:投标文件中提供床头床尾板使用材料的购销发票扫描件,开标现场提供床头床尾实物小样一块;……”,第三人上**公司已经提供了实物小样及购销发票,该招标文件没有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供实物小样的鉴定报告,原告自行在市场上抽取样品送检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上**公司的应标产品系虚假应标。被告作出的《赣州市财政局关于赣州市**询有限公司代理的“赣**民医院双摇手动护理床等项目(项目编号:GZZD2014-GZ-G006)”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赣市财购诉(2014)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政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赣市财购诉字(2014)第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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