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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设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饶*,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对第三人郭*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5月6日17时00分左右郭*在赣州**医院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赣**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陈旧性骨折;右小指远节指间关节处伸肌腱部分断裂。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因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其公司员工,公司员工中也没有该人名字,遂向被告口头说明,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才收到该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根本就不属于原告处员工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原告处员工,其在哪受伤等情况原告一概不知,被告就作出这样的决定实属可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赣市劳人仲字(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第三人郭*与被答辩人江西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其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6日17时00分左右,第三人郭*在被答辩人承建的赣**民医院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经**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陈旧性骨折、右小指远节指间关节处伸肌腱部分断裂。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三人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的事实,有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赣**访局出具的《情况汇报》、赣**集团向赣**访局出具的《回复》及施工单位代表李韵程、李**和第三人郭*及其父亲郭**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第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维持。

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律师证;5、赣州市城**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中**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6、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汇报;7、赣州市城**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处理结果的回复;8、赔偿协议书;9、赣县**病证明书、出院记录;10、企业信息;11、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无异议证据1、3、4、5、6、7、9、10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可以证实李韵程、李**在事后对第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是他的一种法律诉权,但原告是恶意的起诉,原告属违法转包。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00分左右郭*在赣州**医院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经赣**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陈旧性骨折;右小指远节指间关节处伸肌腱部分断裂。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上因工受伤,原告称其不是工伤,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赣市劳人仲字(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郭*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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