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南康景腾家**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2014年8月12日,原告南康景腾家具厂与第三人李**在庭外达成了工伤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确认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赔偿给第三人因工伤残后各项补助(包括一次性工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等)总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不足部分第三人自愿放弃;三、上述赔偿款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现金支付,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四、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本次工伤事故就此一次性赔偿结案,日后双方因本案不存在其他任何赔偿纠纷,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签订协议后,第三人主动从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原告主动从南康区人民法院撤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家具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康景腾家具厂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