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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诉崇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决定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方**、罗**、谢**、罗**、方*建不服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崇**(2013)90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决字(2010)15号)的决定书》林业行政决定一案,向赣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日畅、董**、第三人横水**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善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横水镇鱼梁村上坝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决字(2010)15号)的决定书》,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将鱼梁村民委员会列入第三人,是明显的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及2004年最**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5号)之规定,决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决字(2010)15号)。

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7年6月17日上坝组户主会议记录及2007年上坝组集体人工杉木拍卖收益分配表册复印件各一份(共6张),证明上坝组同意将“东坑口,侧鱼洞”山场人工杉木林由鱼梁村民委员会拍卖,且就拍卖款进行了分配,并证明了鱼梁村民委员会是该案的当事人。

2、2007年7月8日人工杉松林拍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鱼梁村民委员会是林木所有权争议的当事人。

3、横府字(2007)25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横水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中把鱼梁村民委员会列为了当事人。

4、崇府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4月27日罗**行政诉状、(2009)余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议机关、罗**、法院裁判文书均将鱼梁村民委员会列为第三人。

5、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决定书漏列了鱼梁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明显存在程序不合法。

6、2012年3月31日《关于要求对东坑口山场、侧鱼洞片山场人工杉木林所有权重新调查处理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明鱼梁村民委员会认为(2010)15号复议决定书剥夺了其的知情权、参与权及诉讼权,要求被告重新调查处理。

7、赣市府复字(2014)9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崇府字(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

8、2004年12月13日横水镇鱼梁村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东坑口、侧鱼洞”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归鱼梁村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罗**等6人诉称:1987年5月,原告以鱼梁村上坝村民小组的名义与崇义县林业管理站签订《联合造林合同书》并经崇义县公证处公证。此后,原告作为造林者在本组侧鱼洞山场造林110.5亩,并承担造林、育林至今。2006年林改期间,被告为上坝村民小组和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分别确认了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2007年7月,横水**委员会将“侧鱼洞”、“东坑口”山场的566.4亩人工杉木林予以拍卖,其中包括原告在上述两地营造的杉木林。据此,原告认为鱼梁村民委员会的拍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木所有权,要求行政调处。2007年10月23日,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横府字(2007)25号《关于鱼梁村上坝村小组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的答复》。原告不服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4月9日,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原告再次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10日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23日被告重新作出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横水镇人民政府)横府字(2007)25号处理决定书;2、申请人罗**、方*友、罗**、谢**、罗**、方*建在东坑口山场种植的人工杉木林属于申请人所有;在侧鱼洞山场种植的人工杉树林属于申请人所有,但申请人应按政策向鱼梁村上坝集体小组支付相应山价。期间,崇义**许可案外人黄**在争议山场“侧鱼洞”砍伐林木。之后,原告根据生效的复议决定书对崇义县林业局及横水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2年7月,在该行政赔偿案诉讼期间,被告以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存在瑕疵为由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崇府字(2012)63号《关于停止执行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于2012年12月18日又作出崇府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又一次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崇府字(2012)63号《关于停止执行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及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9月24日,被告又以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漏列第三人鱼梁村民委员会为由,作出崇府字(2013)90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决字(2010)15号)的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法院两次审理查明,鱼梁村民委员会非行政复议实质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复议决定书未将上坝村民小组列为第三人,但上坝村民小组仍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根本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的法定事由。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府字(2013)90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决字(2010)15号)的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87年5月20日崇**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侧鱼洞的山林权归属原告所有。

2、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0104040002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东坑口的林地使用权人系张**。

3、1987年10月13日崇义县林业生产工资单据一张,证明侧鱼洞山林是原告造的。

被告辩称

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字(2010)15号)时漏列了第三人鱼梁村民委员会,明显存在程序不合法,在2009年4月9日崇义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09)5号《复议决定书》和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中都把鱼梁村民委员会列入了第三人。2012年3月鱼梁村民委员会向我府书面提出申请,认为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字(2010)15号)剥夺了其的知情权、陈**和诉讼权,要求我府自行纠正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着行政复议机关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及2004年最**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我府作出的崇府字(2013)90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字(2010)15号)的决定书》有法有据,理由充分,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崇义县**民委员会述称: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法院予以维持。横水**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上坝村民小组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法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崇义县**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崇义县**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2003年去世)系横水镇鱼梁村上坝村民小组村民,罗克球与张**系夫妻关系,罗**系罗克球与张**的长子。“林业三定”时期,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上坝村民小组将村小组集体所有“东坑口”、“侧鱼洞”山场以责任山、管护山的形式,按全组120人平均分配到各农户,由农户进行经营、管护。1983年9月张**与上坝村小组签订《山林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共江西省委赣*(1983)13号文件精神,经社员会民主讨论决定,将集体的经济林、毛竹林、新炭林和稀**承包给社员经营,山林所有权属集体,经营权属承包户,为了明确经营承包期间的责、权、利;特订立本合同。一、承包户责任1、保护好集体的山林、责任山上的林木不准乱砍滥伐,不准在责任山上毁林开荒。2、搞好责任山的经营,要按照林权单位的要求及时完成造林任务;按规程生产,不准搞掠夺性经营;搞好耕作细作,科学营造,不断提高单位面积产量。3、按时完成征购、派购和集体提留任务,出售土纸按收入的10%向林权单位交纳积累,出售木竹向林权单位交纳30%的林价。二、承包户的权益1、木竹的砍伐计划由集体决定,产品交林业部门收购,收入归承包户。2、责任山的其他产品除完成国家征购、派购和集体提留任务后,由承包户支配。三、责任山的座落地点,四址和承包时间地点:东坑口;林种:薪炭林;四址:东:香藤坡大流口直上,南:坑水,西:东坑口当埂直上;北:天水;承包时间:1983年9月,面积6亩……。四、其它事项本合同林权单位、承包户、公社和林站各一份,盖章生效。林权单位:**坝队;承包人:张**(张**签名);鉴证单位:崇义县横**管理委员会(章)、崇义县**理委员会(章)一九八三年九月”。同时又签订《山林管护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共江西省委赣*(1983)13号文件精神,经社员会民主讨论决定,将集体的用材林承包给社员管护,山林、林权、林木采伐权、木材销售权归集体,山林管护由承包户负责。为了明确山林管护的权、责、利,特订立本合同。一、承包户的责任1、维护好所管护的集体山林的一切权益不受任何侵犯;2、管护好山上林木,如管护不严造成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承包户应负责赔偿损失的10%至30%,承包户无权采伐山上的林木,掠夺性采伐,按乱砍滥伐处理,3、服从集体的经营方向,种植计划和垦殖方法,造林抚育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集体不付报酬,采割松脂和抚育间伐不按规程进行的,集体没收其产品。二、承包户的权益1、管护山上的造林、抚育、残次林改造,采松脂和间伐,由承包户经营,造林抚育投资间伐林的砍伐工资和出售松脂的收入归承包户;2、别人偷砍盗伐承包山上木竹,承包户有权没收其产品,木竹交林业部门收购,价款归承包户所得。3、在管护期间,每年由集体付给护林费(原合同无内容)元,出售木材的林价提取(原合同无内容)%作为承包户管护报酬。三、承包山林座落地点,四址和时间地点:侧鱼洞下岭窝;四址:东:下岭窝口下只浅窝口对左边岔窝心直上,南:山竹窝心;西:下岭窝上边片横窝口对只山牛窑;北:天水;时间:1983年9月,面积7.00。四、其它事项:本合同一式四份,林权单位、承包户、公社、林站各一份,盖章生效。林权单位:**坝队;承包人:张**(张**签名);鉴证单位:崇义县**理委员会(章)、崇义县**鱼梁大队(章)1983年9月”。张**按合同约定进行经营、管护。1987年上坝村小组部分村民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对“东坑口”、“侧鱼洞”两山场进行了清山,砍伐的木材由横水林站无偿调去,农户取得相应的砍伐工资。1987年5月18日鱼梁**坝队(现上坝村民小组)与崇义**管理站签订《崇义县联合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发展森林后备资源,提高造林质量,促进林木速生丰产,加快用材林基地建设步伐,根据赣州地区国家与集体、个体联合造林试林办法的规定和县政府意见,经县林业局同意由横水林管站(甲方)与鱼梁村**坝队林权者(乙方)签订联合造林有偿投资合同。为明确双方责任,恰(恪)守信用,特签定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有偿投资标准和使用范围甲方根据县下达计划和适地适树、相对集中连片的造林原则,同意乙方一九八七年在侧鱼洞(地点)四址界限:东:天水;南:天水;西:大队林场山界;北:大队林场山界按标准营造杉林110.5亩;每亩给有偿总投资42.00元,即当年造林(含抚育)24.00元,后三年每年每亩抚育6.00元,计4641.00元。有偿投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当年营造以杉木为主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和当年及后三年的幼林抚育投资。二、偿还办法和期限乙方同意按每亩提供0.5m3木材,共计55.25m3抵偿甲方全部投资,木材规格为中经十二公分以上,在林管站交货,产地至林管站的运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同意2002年交55.25m3。三、有偿投资结帐方法乙方造林、抚育完成后,必须经甲方林技员验收合格,开具验收单,方可结帐,当年造林验收合格,可预结造林投资标准的70%;次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抚育后,成活率达85%以上,可连同当年抚育投资结清,后三年的每年抚育,验收合格,一次结清。四、甲方权利1、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在十月底清完山十二月底整好地,春节前造完林,否则甲方有权中止执行合同或另请劳力完成,2、乙方不按造林、抚育的规格质量要求完成或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甲方有权停止投资,或按质论价折付投资标准,3、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偿还办法和期限执行,甲方有追回全部投资(含利息)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补偿投资。五、乙方权利1、签订合同后,所造的林木归乙方所有。2、按作业设计批准的间伐林,按计划分配的主伐木材的销售收入归乙方所得,3、甲方不履行合同无故不投资,乙方有权中止合同,因此达不到合同有关要求,概由甲方负责,六、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公证单位签章后生效,投资还清后本合同即终止,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县林业局、甲、乙双方、公证单位各一份,甲方:崇义**管理站,负责人:邱**(章),承办人:郭*(章),乙方:鱼梁**坝队,负责人:方**(章),承办人:罗**(章),崇义县**民委员会(公章),1987年5月18日。”在《合同书》中乙方签章的下方登记有8户农户的山林执照编号及造林者队民:方**、方**、罗**、罗**、方**、方孝金、张**的签章(名)。甲、乙双方并就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因上坝村小组其他农户联片面积没有达到100亩,未签订联合造林合同书。造林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所造林一直未获批准间伐或砍伐,乙方未履行合同中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即2002年提供55.25m3中经12公分以上的木材给甲方横水林管站。《联合造林合同书》中所规定的造林界址范围含张**在侧鱼洞管护承包的山场。

2006年9月29日,崇义县人民政府向横水镇鱼梁村上坝村民小组颁发了林地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两本《林权证》,证照其中载明:“侧鱼洞”面积400亩,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进侧鱼洞独木桥口左右两边山脊直上;南至棉布坑北边山脊,天水;西至菩杓窝东边山脊直上,天水;北至冈形侧鱼洞二水夹脊左上当中埂至天水右上至猴哥岩顶埂心下至独木桥竹尾巴当埂。上坝村民小组林地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两本《林权证》中所载明的“侧鱼洞”山场的四至界址相同。同日,崇义县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了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其中证照中载明:“东坑口”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横水镇鱼梁村上坝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张**,面积48亩,林地使用期30年,四至:东至香腾陂大溜口直上;南至山足;西至山足;北至进东坑口右边当埂直上山脊。

2007年5月25日鱼梁村上坝村民小组组长方**在组织该小组成员就“东坑口”、“侧鱼洞”山场流转相关事宜进行讨论后,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横水**委员会提请报告,报告称:经该组户主会议,一致同意本组两工段(侧鱼洞工段面积316.2亩,栋(东)坑工段总面积250.2亩)全部人造杉木林的流转,请村民委员会给予流转。第三人横水**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小组的“东坑口”、“侧鱼洞”山场林木进行了评估,并就山场林木流转一事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后,于2007年6月、7月两次组织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包括村、组在内共计566.4亩山场。2007年7月5日566.4亩山场以170.1万元中标成交。上坝村小组大多数农户已领取拍卖山场的收益。招标拍卖的山场林木中含有张**、方孝友、罗**、谢**、罗**、方**等《林权证》中载明的“东坑口”、“侧鱼洞”山场林木或所签订的《山林经营承包合同》、《山林管护承包合同》、《崇义县联合造林合同书》中经营管护的山场林木。原告罗**认为第三人横水**委员会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其林木所有权的利益,向崇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2007年10月23日,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横府字(2007)25号《关于鱼梁村上坝村小组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的处理决定》。原告罗**之子罗**不服,于2007年11月27日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2月18日方孝友、方**、谢**、罗**、罗**也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横府字(2007)25号处理决定。2009年4月9日崇义县人民政府,将罗**、方孝友、罗**、谢**、罗**、方**列为复议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崇府决复字(2007)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罗**再次不服,于2009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4月9日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撤销政府颁发的编号C3600400222445、C360400222446林权证。2009年5月7日江西省**民法院指定由我院管辖,我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10日,我院作出(2009)余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9日的崇府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崇义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23日,被告重新作出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横水镇人民政府横府字(2007)25号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原告起诉崇义县林业局、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要求行政赔偿。在行政赔偿诉讼期间,被告作出崇府字(2012)63号《关于停止执行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同年12月18日,被告又作出崇府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6日提出行政诉讼,2013年1月10日江西省**民法院再次指定由我院管辖,我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6日,我院作出(2013)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崇府字(2012)63号《关于停止执行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通知》。二、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9月24日,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字(2013)90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决字(2010)15号)的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再次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江西省**民法院指定由我院审理,我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第三人崇义县**民委员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东坑口”“侧鱼洞”山场人工杉木林所有权重新调查处理。

再查明,原告方**系方孝友之子。方孝友于2014年3月11日去世,妻子朱**。其与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方**、方**、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朱**、方**、方**全权委托方**代为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2009)余行初字第04号、(2013)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履行其职责,被告在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只将罗**、方孝友、罗**、谢**、罗**、方**、横水镇人民政府作为当事人进行处理,但在该起纠纷的实体处理中其实际涉及到横水**委员会及鱼梁村上坝村民小组,被告未将横水**委员会和鱼梁村上坝村民小组列为当事人,属于遗漏利害关系人,且在该处理决定作出后横水**委员会向被告提起申请要求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在发现错误后进行自纠,依据(2004)行他字第5号《最**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其原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的纠错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崇府字(2013)90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府复决字(2010)15号)的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罗**、方**、罗**、谢**、罗**、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方**、罗**、谢**、罗**、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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