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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民委员会与信丰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竹丝河村民小组、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店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俩原告”)不服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向赣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竹丝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曾**、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店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温**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曾**,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王*,第三人信丰县**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对俩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信府字(2014)47号《关于嘉定镇黄锋村竹丝河、店高村民小组与西牛**村委会山

林**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认为:对争议山场申请人出示了17份土地证,均未能在实地清晰指认土地证登载的山场地名及四至界址,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被申请人出示了林业三定时颁发山林所有权执照,并且登载的山场地名及四至界址与实地基本相符,对其权属主张本府予以支持。同时双方还出示部分经营事实凭证,但经营事实只是参考性证据,并不是确权依据。根据《江西省山林**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争议山场“西坑尾(丝毛痕)”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申请人西牛镇东甫村委会所有,四至界址为:东,山脊(海拔高421.9沿山脊至海拔高373.0再沿山脊下至山脚);南,田;西,山脊(海拔高373.0沿山脊下至山脚后破窝上至海拔高375.5再沿山脊至海拔高398.0,后至杉**);北,山脊(杉**至海拔高366.7后沿山脊至海拔高421.9),四至界址以附图为准。被申请人按本处理决定申领新林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土地证17份;证明俩原告取得相关山场的土地证,但未能在实地清楚指认。2、1974年元月10日,竹丝河生产队与店高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两申请人内部就争议山场曾经签订过相关协议,但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3、1993年12月24日竹丝河村民小组与曾**签订的《采购松脂合同》;4、1994年农历12月28日竹丝河村民小组与黄**签订的《关于竹丝河陈*的西坑的松杉杂木蔬发出售合同书》;5、2003年10月20日竹丝河、店高村民小组与甘英铜签订的《合同》;3、4、5证明俩原告对争议山场存有部分经营管理事实,但不能作为确权依据。6、情况说明及李**证言各1份;证明俩原告对第三人持有的林业三定执照持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1、1981年4月8日县政府颁发的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证明第三人持有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并且与实地基本一致。2、2002年2月26日东**委会与甘英铜签订的《丝毛痕山岭承包协议书》;3、甘英铜、王**、王**谈话笔录各1份;2、3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存有部分经营管理事实。

第三组证据:1、现场勘查图及笔录三份,证明调处机构已赴现场进行勘界勾图及制作勘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场的四至界址、争议范围及“枫坪庵(王)”、“杉梨岽”、“田”、“陈坑”、“东坑”、“西坑”等主要地标物均指认一致。2、甘*铜询问笔录1份;证明调处机构已进行调查取证。3、调解笔录2份;证明调处机构已召开协调会,履行了调解必经程序,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组证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信府安(2014)4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山场“西坑尾”与第三人称“丝毛痕”的山场为两块不同的山场,且上述两块山场界址相连,《处理决定》对上述两块山场的具体位置认定错误。“西坑尾”山场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东坑黄坑岽天水,南至西坑的大鹿山坑仔山岽,西至上圳坑岽,北至坑尾岽。而被告持有的“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上登记的“丝毛痕”山场的四至界限为:东至黄峰青山天水,南至田,西至本大队山岭,北至王高。“丝毛痕”山场位于“西坑尾”山场的西南面,且“西坑尾”山场的面积是329.4亩,而被告持有的“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上登载的“丝毛痕”山场仅为100亩,两块山场存在明显的差异。被告现场勘查时错误的将“西坑尾”山场四至界限认定为“丝毛痕”山场,继而错误的将“西坑尾”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认定为归本案第三人所有。二、原告是争议山场“西坑尾”(第三人称“丝毛痕”)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人。原告村民持有的18份土地证存根均载明了原告村民所有的大地名为“陈*”的山场四至界限,而“西坑尾”山场为“陈*”山场其中一小块山场的小地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也明确写明“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嘉定镇黄锋村陈*的西坑尾”。林业“三定”时期,原告本可办理“山林所有权执照”,但因为竹丝河村民小组和店高村民小组内部就“西坑尾”山场的权属存在争议,故没有办到山林所有权执照。但原告一直以来都在经营管理着“西坑尾”山场,且第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和历史沿革,原告对“西坑尾”山场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具有延续性和连贯性,而被告所持有的山林所有权执照根本就不存在相关事实的延续,故原告才是争议山场“西坑尾”(第三人称“丝毛痕”)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所有人。终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信府字(2014)47号处理决定;2、确认争议山场“西坑尾”(第三人称“丝毛痕”)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人为原告。

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俩原告18份土地证存根;证明俩原告对大地名为“陈*”林地中的“西坑尾”林地享有所有权,以及四至界限。2、《采购松脂合同》、《关于竹丝河陈*的西坑的松杉杂木蔬发出售合同书》;证明原告一直都在经营管理争议山场“西坑尾”。3、协议书;证明竹丝河小组与店高小组对争议山场“西坑尾”存在着权属争议。4、俩原告81年“三定”没有得到落实的原因说明;证明两原告因为权属争议才没能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办理到山林所有权执照。5、关于西坑尾公路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甘**签订《山林承包协议书》后,是在征得了所有权人原告的同意下才修建了“西坑尾”山场的公路。6、证明1份;证明争议山场“西坑尾”归原告所有。7、关于陈*山岭情况的说明;证明争议山场“西坑尾”归原告所有。8、图纸1份;证明“西坑尾”山场和“丝毛痕”山场的四至界限,上述山场为界址相连的两块不同山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出示的土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在调处过程中,被答辩人出示了持证人为温**(6029)、温**(6741)、温**(5740)、温**(6027)、赖**(5786)、曾**(5142)、曾**(5735)、曾**(6026)、曾**(5784)、曾**(5759)、曾**(6028)、廖**(6023)、曾**(6022)、黄**(6031)、曾**(5787)、谢**(6025)、温**(6030)的土地证。但经现场勘查及权证比对,被答辩人未能清晰指认上述土地证登载山场地名及四至界址。因此,不能作为本案权属争议的确权依据。二、答辩人作出的信府字(2014)4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调处过程中,被答辩人还出示了1974年元月10日竹丝河生产队与店高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1993年12月24日竹丝河村民小组与曾**签订的《采购松脂合同》、1994年农历12月28日竹丝河村民小组与黄**签订的《关于竹丝河陈*的西坑的松杉杂木蔬发(应为“疏伐”)出售合同书》、2003年10月20日竹丝河、店高村民小组与甘英铜签订的《合同》等经营事实凭证,但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性依据而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第三人西牛**委会出示了1981年4月8日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经现场勘查及权证比对,第三人指认的山场地名及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的四至界址一致,基本吻合。同时第三人还出示了2002年2月26日东**委会与甘英铜签订的《丝毛痕山岭承包协议书》和甘英铜、王**、王**谈话笔录等经营事实凭证,第三人出示的权证等证据较为充分。三、答辩人作出的信府字(2014)47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处过程中,调处工作人员依法组织被答辩人和第三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和现场勘验勾图,并依法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调取了有关证据并进行了依法质证,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争议山场所作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决定公正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诉称,一、争议山场的四邻界址清楚,是东甫村委会集体山,小地名丝毛痕,坐落在东甫村王*山林**的南边下窝至东西两侧山背天水再到窝底以田为界(田现已荒芜)。四邻界址为东靠黄丰青山天水,南靠田,西靠本大队岭,北靠王*,林业“三定”时山权落实归村委会所有。二、法律依据合法性。1981年4月8日县政府颁发的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明确载明丝毛痕山场四至界址。三、经营事实。1、在民国27年丝毛痕山林一直属于东甫村排仔上王*家族王**等131户人家所有,因为丝毛痕和王*岭是连同一块分的,由于各时期段山林政策的落实,丝毛痕山林归东甫村委会集体山林;2、80年代丝毛痕山林发生过一次重大火灾,东甫村近百人参加扑灭,可黄峰村因不是烧他们的山林无一人上山打火;3、2002年为了解决鱼疗坑通往果园公路建设资金问题村委会与甘英铜签定丝毛痕承包协议,砍伐木材收入用于修路。四、第三人是丝毛痕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1、原告持有所谓的1953年颁发的18份土地证的山地名都是陈*、东坑,而不是西坑,原告的18份土地证四邻界址也没有西坑尾,与诉讼答辩人丝毛痕山场根本不相符,足以证明第三人丝毛痕山场与原告出示的18份土地证无关;2、原告代表人说1981年丝毛痕山场面积与现在的面积不吻合,众所周知,1981年的山林面积都是估算的;3、原告代表人对1953年的土地证山场不清也说不明,指东说西,颠倒黑白;4、原告所谓一直以来在经营的山场与曾维昇、黄**签订的合同都是原告自留山山林的界址与丝毛痕山场无关;5、被告多次实地调查取证,现场勾图,依法依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实事求是,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身份证;证明答辩代表人的身份信息。2、丝毛痕山场山林地所有权执照0026866号存根;证明丝毛痕山场林地所有权及四址界址。3、王**谈话笔录;证明丝毛痕山场的来由。4、王**谈话笔录;证明丝毛痕山场经营情况。5、甘*铜谈话笔录;证明甘*铜与黄*竹丝河组曾家才等27户签订的协议情况说明。6、李**证明1份;关于丝毛痕山权属东甫村的理由。7、王*陈述材料;关于丝毛痕山岭、田经营情况。8、李**陈述材料;证明东**委会组织人员在丝毛痕山场砍伐树木。9、东**委会与东甫村民甘*铜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丝毛痕山场经营情况。10、信丰县林证字(2011)第1226000009号及信林证字第002687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证明卷坑塘尾山岭的合法依据。11、丝毛痕山场图纸;证明丝毛痕山场实地与图纸相符。

本院制作的图纸两份,各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山场坐落在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区域内,俩原告称“陈**坑尾”,第三人称“丝毛痕”。俩原告以持有18份1953年的土地证来主张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持证人分别为:1、刘**(证号5789),登载山场地名“陈*、左进右出”,四至界址为东天水,南曾宅,西天水,北天水;2、陈**(证号5798)登载山场地名“陈*、左进右出”,四至界址为东天水,南曾宅,西天水,北天水;3、连**(证号5795),登载山场地名“陈*、左进右出”,四至界址为东天水,南曾宅,西天水,北天水;4、曾光*(证号5735),登载山场地名“黄蜂塅陈*”,四至界址为东黄坑崠,南**口,西圳坑崠,北坑尾崠;5、曾**(证号6022),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坑尾,北塘坑尾;6、赖**(证号5786),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上圳坑崠,北塘坑尾;7、温**(证号6029),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上圳坑崠,北塘坑尾;8、黄**(证号6031),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上圳坑崠,北塘坑尾;9、廖**(证号6023),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上圳坑崠,北塘坑尾;10、曾**(证号6028),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上圳坑崠,北塘坑尾;11、温**(证号5740),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西坑尾,北田水坎;12、曾**(证号5784),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滩山口,南天水,西坑尾,北天水;13、曾**(证号5759),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坑尾,北天水;14、温**(证号6741),登载山场地名“陈*山”,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坑尾,北天水;15、曾**(证号5787),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坑尾,北天水;16、温**(证号6027),登载山场地名“黄蜂塅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坑尾,北天水;17、谢**(证号6025),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坑尾,北天水;18、温**(证号6030),登载山场地名“陈*”,四至界址为东潭山口,南天水,西坑尾,北天水。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期间俩原告提交了持证人为曾传万、曾**的土地证,未提交持证人为刘**、陈**、连**的土地证;向本院诉讼时提交了持证人为刘**、陈**、连**的土地证,未提交曾传万、曾**的土地证。以上18户中曾光*和温**2人土地证登载山场地名为“黄蜂塅陈*”,其他16户持有的土地证登载山场地名为“陈*”,18份土地证登载山场地名的四至界址有多种不同记载,俩原告也没有提交别的证据证明这18份土地证登载山场地名为“陈*”和“黄蜂塅陈*”与争议山场相吻合。

二、第三人以持有1981年4月8日信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主张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执照载明山场地名为“丝毛痕”,四至界址为东至黄峰青山天水,南至田,西至本大队山岭,北至王高。经现场勘查,山林所有权执照证上登载山场地名为“丝毛痕”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的四至界址基本吻合。俩原告认为该执照载明南边是田,与实际不相符,南面并没有田,对此说法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三、俩原告提出第三人持有的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载山场地名为“丝毛痕”的不是本案争议山场,而是与争议山场相连的另一块山场。俩原告所说的另一块山场经查叫“卷坑”,1981年第三人取得了“卷坑”山场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即信林证字第0026875号,该执照载明有两块山场,“卷坑”是其中的一块,四至界址为东至黄锋山天水,南至樟下青山、西至石山天水、北至鱼疗坑。“卷坑”山场在2011年已申请办理了信丰县林证字(2011)第1226000009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西牛镇东甫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是甘英铜;坐落在西牛镇东甫村卷坑;四至界址为东至靠丝毛痕山脊,南至靠卷坑窝路连东面山脊,西至靠鱼疗坑山脊,北至靠丝毛痕坑尾山脊。该证的东面、北面即是争议山场“丝毛痕”,与争议山场是相连山场。

四、对争议山场双方发生权属争议,俩原告申请被告作出处理。被告根据俩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实地指界,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争议山场“西坑尾(丝毛痕)”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西牛镇东甫村委会所有。俩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俩被告不服向赣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俩原告提交的1953年土地证,第三人提交的1981年4月8日信丰县人民政府颁发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信丰县林证字(2011)第1226000009号林权证及1981年4月8日信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信林证字第002687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俩原告和第三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俩原告以持有18份1953年的土地证来主张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人以持有1981年4月8日信丰县政府颁发的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主张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的规定,被告经过实地勘查、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以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4月8日信丰县政府颁发的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为依据把争议山场确认给第三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俩原告提供的18份土地证登载山场地名的四至界址有多种不同记载,俩原告也没有提交别的证据证明这18份土地证登载山场地名为“陈*”和“黄蜂塅陈*”与争议山场相吻合,因此,土地证不能做为本案的确权依据。俩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信林证字第0026866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山场地名为“丝毛痕”的不是本案争议山场,而是与争议山场相邻的另一块山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查相邻的这块山场叫“卷坑”,“卷坑”山场在2011年已申请办理了信丰县林证字(2011)第1226000009号林权证,俩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俩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俩原告请求判决确认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本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对原告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竹丝河村民小组、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店高村民小组和第三人信丰县**民委员会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的信府字(2014)47号《关于嘉定镇黄锋村竹丝河、店高村民小组与西牛**村委会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竹丝河村民小组、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店高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竹丝河村民小组、信丰县嘉定镇黄峰村店高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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