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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腾诉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腾诉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送达受理通知书给原告,5月12日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等材料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叶**、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以申请人身份向龙南县林业局申请,恳求查处原告与案外人周**之间在龙埂上林地界址及权属纠纷。县林业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个人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规定,移送给龙南镇林管站处理。本来,龙南镇林管站应依法办事,履行职责,召集双方当事人到龙埂上林地摊出林权证书,现场核对后,就可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然而,龙南镇林管站却不履行法定职责,长达半年也不作任何书面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与被申请人周**林地界址及权属纠纷一案,受而不理、拖案不办是违法的;2、判令被告依法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证明原告是周**之子、周**已经去世的事实;2、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县林业局提出要求对其与周**之间权属和界址争议进行处理的申请,该申请书由县林业局转交给龙南镇人民政府处理;3、龙府林证字(2007)第0103080016号林权证书、龙林证字第21号山林所有执照、第0009792自留山管理证及赣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争议林地的四界界址及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与周*龙林地界址纠纷受而不理、拖而不办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龙南县林业局转来申请人周*腾要求调处其与周*龙林地界址纠纷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1月29日,镇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由镇林业站依法处理。林站陈**站长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林站询问情况,以便主持双方当事人调处。但申请人到站后,不是谈案情,而是撒手段,恐吓主持人,当场大声叫喊“你知不知道我是谁,我是你们从北京抓回来的上访户”,现场气氛陡然紧张,无法进行正常交谈。事后,陈**站长电话通知周*腾补充证据,他竟然不接电话,电话通知他儿子,照样不接电话。有时偶尔接电话,周*腾也是口气高傲的说,“我哪有时间,我要上班”,周*腾毫不配合的态度,使得答辩人没办法查清事实,也就没办法作出处理决定。2、原告拒绝提供完整的赣州**定中心所作的调查材料,林地接界的具体位置就无法确定,责任在原告周*腾。本案是林地界址纠纷,具体的接界位置在哪里,必须由接界的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赣州**定中心的调查材料明确注明是2页,但原告只提供第1页,不提供第2页。被告多次要求其补交第2页,但均遭原告拒绝。原告自以为由主持人召集双方当事人到龙埂上林地摊出林权证书,现场核对后,就可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答辩人认为,如果赣州**定中心的调查材料反映,双方已就具体的接界位置作出签字确认,就可以作为定界依据,如果没有确认,则只能由政府通过卫星定位确认具体接界位置。原告主张调处林地界址纠纷,自己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拒绝举证,是造成至今未结案的根本原因。

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林管站站长陈**拨打与周**手机记录,证明被告方曾通知原告方商议相关事宜。2、赣州林业局司法鉴定中心调查材料。证明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调查材料共2页,原告只提供了第1页,提供的材料不全面。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赣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赣州**定中心对该林地面积的实际测量,可以作为原告对该林地主张权利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为龙南**屋小组村民,其父周**于2010年4月去世。2007年7月22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周**颁发龙府林**(2007)第0103080016号林权证书,确认周**为龙南镇红岩村周屋村小组龙埂上6.5亩林地使用权人。2008年7月7日,周**委托赣州**定中心对其位于龙南**屋小组龙埂上的林地面积进行测量,赣州**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8月28日,周**起诉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要求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对占用其位于龙埂上的林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9年1月9日,案外人周**提出异议,称周**与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堆放石料的山场,属于周**已取得林权证的经营管理范围。2014年11月24日,原告周**向龙南县林业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周**与案外人周**在龙南**屋小组龙埂上林地界址及权属纠纷实施调处,并作出确认界址权属处理决定书。龙南县林业局收到该《申请书》后,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交由本案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1月27日,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收到了龙南县林业局转交的《申请书》,随后该镇林管站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场进行调处,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赣州**鉴定中心部分调查材料,但因双方无法协调一致,至本案受理前,被告既未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也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庭审结束后先由原告补交完整的赣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调查材料给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被告则于2015年10月15日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则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随后,原告向被告补交了完整的司法鉴定中心调查材料,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龙*调字第14号调解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周**,已经受理其与周**关于龙埂上山林权属争议一案,并通知周**于2015年10月13日到龙埂上山场召开调处会议进行调处。被告将上述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周**时,周**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5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及周**到达龙埂上山场,原告周**以不在家里为由拒绝到山场参加调处。随后我院通过电话与原告周**取得联系,建议其到场参与调处,周**仍然以自己不在家、不需要到达山场为由,拒绝到场参加调处会议。2015年10月26日,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作出龙镇府字(2015)64号《关于龙南镇红岩村周屋小组周**与周**龙埂上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周**要求确认龙埂上界址的申请。2015年10月28日,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将《关于龙南镇红岩村周屋小组周**与周**龙埂上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周**,周**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周**与案外人周**就龙南**屋小组龙埂上林地界址及权属争议有调处职责。本案原告周**虽未直接向被告提交调处申请书,但原告向龙南县林业局提交的调处申请书,已由龙南县林业局转交给本案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被告自认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了龙南县林业局转来的原告周**要求调处的申请书。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里,虽然原告存在态度差、不配合等不利于事情解决的情形,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直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才书面告知原告已立案受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为违法。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龙镇府字(2015)64号《关于龙南**屋小组周**与周**龙埂上林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了原告,故不需要我院再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原告周**与案外人周**之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职责。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决定是否受理原告周*腾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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