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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赣州**管理局针对合格证是否真假的问题限期答复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佑龙诉被告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被告针对合格证是否真假的问题限期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告因2013年7月28日,购买了深圳**有限公司的净水机,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合格证,且并未在赣州设立维修点,遂向章**商局12315指挥中心投诉。之后章**商局工作人员组织了调解,并下达了终止调解协议书。后原告向章**商局纪检监察办公室举报,要求处分黄**、何**。区工商局于6月5日向原告回复,认为黄**、何**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且认为该产品有合格证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不服,又向市工商局纪检监察室举报,要求处分黄**、何**。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向原告做出了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赣**商局已经针对原告的举报,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原告其所诉的净水机合格证型号与批准文书上的型号不一致问题,章**商局进行了深入的调查,且正全力调查此事,并将尽快告知调查结果,并认为章**商局工作人员黄**、何**依法履行了职责和义务,未有行政不作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举报做出了详细的回复,且被告作出的该回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所诉的合格证的真假问题,应当由赣州市章**商局进行调查并回复,而非被告赣**商局。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管**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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